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5民终2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涪陵区李六工程吊装经营部与石家庄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随车起重机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涪陵区李六工程吊装经营部,石家庄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随车起重机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5民终21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涪陵区李六工程吊装经营部(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重庆市涪陵新城区两桂社区5组76号,注册号50010263119457。经营者:李才福。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新,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随车起重机分公司,营业场所河北省石家庄市裕翔街1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468430854XX。负责人:尹同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现光,男,汉族,该公司职工。上诉人涪陵区李六工程吊装经营部(以下简称李六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石家庄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随车起重机分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煤矿机械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3民初3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六经营部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保留所有权买卖实际是担保权,出卖人应通过协议或诉讼的方式行使权利,否则为非法行为;石家庄煤矿机械分公司取回车辆后并未折抵价款,而是诉请其支付余下车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法院已判决,说明行使取回权违法;石家庄煤矿机械分公司非法行使取回权,侵害其合法的占有、使用、收益权,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石家庄煤矿机械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石家庄煤矿机械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石家庄煤矿机械分公司返还渝G265**号重型普通货车,并按750元/天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8月27日至返还车辆之日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六经营部与石家庄煤矿机械分公司于2015年3月26日签订了《产品订购协议》,李六经营部经营者李才福在合同上签字,约定李六经营部以286000元的价格购买石家庄煤矿机械分公司的渝G265**号重型普通货车,李六经营部支付定金20000元,并于验车合格后一次付清购车款,付款时定金抵作货款,货款付清之前车辆所有权归石家庄煤矿机械分公司所有。合同履行过程中,石家庄煤矿机械分公司按约定交付了车辆,李六经营部按约定支付了定金20000元,但至今未支付剩余购车款266000元。石家庄煤矿机械分公司于2015年8月27日强行将诉争车辆扣押至今。李六经营部认为石家庄煤矿机械分公司强行扣车致使其不能正常使用而产生损失,侵害了其的合法权益,应当赔偿损失。经协商未果,李六经营部遂向该院提起诉讼。审理中,李六经营部坚持其诉讼请求,石家庄煤矿机械分公司不同意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产品订购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合同履行过程中,石家庄煤矿机械分公司按约定交付了诉争车辆,李六经营部应当支付购车款,其拒不按约定支付购车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二)未按约定完成特定条件的;(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的。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显著减少,出卖人要求买受人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李六经营部至今仅支付了购车总价款的6.98%,故,石家庄煤矿机械分公司对诉争车辆享有取回权。对于取回权的行使方式,出卖人当然可以向法院起诉请求公力救济,但公力救济并非唯一救济方式,也应当允许当事人以特定的私力救济方式解决。本案中,石家庄煤矿机械分公司虽然于2015年8月27日强行将诉争车辆扣押并开走,但并无证据显示其行为已经超出必要限度造成了不必要的损失,且石家庄煤矿机械分公司已经于2015年9月28日向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提起(2015)栾民初字第1181号民事诉讼要求李六经营部支付购车款等,而在车辆被扣押后,李六经营部至今仍未支付货款,并最终放弃了其在(2015)栾民初字第1181号民事诉讼中提出的车辆排放标准鉴定申请。综合考量,应当认定石家庄煤矿机械分公司行使取回权的方式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亦未侵害李六经营部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对于李六经营部要求石家庄煤矿机械分公司返还诉争车辆,并按750元/天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8月27日至返还车辆之日的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李六经营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10元,减半收取3855元,由李六经营部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石家庄煤矿机械分公司行使取回权是否合法。按照案涉产品订购协议的约定,在李六经营部付清货款前,石家庄煤矿机械分公司对车辆享有所有权。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买受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出卖人基于所有权保留的约定,可主张取回标的物,即行使取回权。李六经营部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石家庄煤矿机械分公司取回车辆,符合前述协议约定及法律规定。李六经营部关于石家庄煤矿机械分公司非法取回车辆,应赔偿损失的上诉理由,并无约定及法定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李六经营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710元,由上诉人涪陵区李六工程吊装经营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熊学庆审判员  夏东鹏审判员  章若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