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民初8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文福荣与罗庆昌、昆明傲城天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福荣,罗庆昌,昆明傲城天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昆明金银豹餐饮有限公司,罗毅,昆明动漫之都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民初844号原告:文福荣,男,汉族,1963年9月11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瞿征,云南明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相周,云南明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罗庆昌,男,汉族,1957年8月14日出生,户籍登记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被告:昆明傲城天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庆昌。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中路**号银顺广场(傲城)*层。被告:昆明金银豹餐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毅。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中路39号银顺广场(傲城)三楼A区*号。被告:罗毅,男,汉族,1963年11月27日出生,户籍登记地:云南省昆明市,被告:昆明动漫之都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庆昌。住所: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海源北路*号高新招商大厦。原告文福荣诉被告罗庆昌、昆明傲城天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傲城天景公司)、昆明金银豹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银豹公司)、罗毅、昆明动漫之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动漫之都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文福荣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瞿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庆昌、傲城天景公司、金银豹公司、罗毅、动漫之都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福荣起诉请求:1、被告罗庆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0元及利息(关于人民币3000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4年8月21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关于人民币4000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4年6月17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率均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罗庆昌、傲城天景公司、金银豹公司、罗毅、动漫之都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有五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4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于2014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被告傲城天景公司、金银豹公司、罗毅、动漫之都公司对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按约向被告出借了上述款项,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不能按时归还款项,故诉至法院。被告罗庆昌、傲城天景公司、金银豹公司、罗毅、动漫之都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答辩意见。本案原告文福荣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招商银行客户回单、2014年8月21日的《借款担保合同》及借条、欠款通知、承诺还款计划书、确认函,符合证据有效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3年10月11日,文福荣作为出借方(甲方),与借款方傲城天景公司(乙方)、担保方动漫之都公司(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5680000元(以实际到账金额为准),借款期限从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10月10日(以实际时间为准)。……乙方的权利和义务:变更住所、通讯地址、营业范围、法定代表人等工商登记事项的,应在有关事项变更前七日内书面通知甲方。乙方逾期还款,甲方有权根据逾期天数向乙方收取每日按逾期资金3%计算的滞纳金。2013年10月11日,债权人文福荣(甲方)与保证人动漫之都公司(乙方)、债务人傲城天景公司(丙方)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乙方为前述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丙方未偿还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甲方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3年10月11日,文福荣向罗庆昌指定的银行账号62×××69转账人民币3000000元。2013年11月1日,文福荣向罗庆昌指定的银行账号62×××69转账人民币1000000元。2、2014年8月21日,文福荣与罗庆昌、金银豹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因罗庆昌资金周转需要,由罗庆昌作为借款人,向文福荣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21日至2014年11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4%,借款支付至罗庆昌指定账户:62×××69。金银豹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该机诶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该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补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半年内。同日,罗庆昌出借借条确认收到上述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2014年5月23日,文福荣向罗庆昌账户62×××69转款人民币1000000元。2014年8月21日,文福荣向罗庆昌账户62×××69转款人民币2000000元。3、2015年3月23日,文福荣向罗庆昌发出欠款通知,罗庆昌签字确认共欠借款人民币7000000元及相应利息。2015年3月27日,罗庆昌出具《承诺还款计划书》,承诺于2015年4月15日前归还文福荣及其公司股东于2013年10月11日的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和2014年8月21日的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合计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0元及相应利息。2015年4月15日,罗庆昌在文福荣发出的欠款通知上签字确认,尚欠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7000000元及相应利息。2016年5月17日,罗庆昌在确认函上签字,确认:“罗庆昌借款日起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10月10日借欠款到期本金4000000元至今未还本金。罗庆昌借款日期2014年8月21日至2014年11月20日借欠款到期,人民币3000000元至今未还本金。罗庆昌借款日期2014年6月17日至2015年6月17日借欠款到期,人民币5745000元至今未还本金。以上三笔借款人民币12745000元。”本院认为,第一,原告文福荣起诉主张:本案借款本金分别为人民币4000000元、人民币3000000元,系先后发生的两次借贷关系,借款人均为罗庆昌。对于第一笔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原告文福荣依据的是2013年10月11日,文福荣作为出借人、傲城天景公司作为借款人、动漫之都公司作为担保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系傲城天景公司,而非罗庆昌。但经法庭释明,原告予以解释并提交证据佐证,本院认为,第一,虽然在2013年10月1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中,约定借款人为傲城天景公司,但在之后的一系列欠款确认函中,罗庆昌均确认其本人差欠上述借款,并自愿表示偿还。第二,根据银行打款流水显示,文福荣上述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均汇入罗庆昌个人账户。综上,可以确认罗庆昌对于上述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属于债的加入,自愿偿还。在本案并无证据证实被告向原告偿还过款项的情况下,原告文福荣要求罗庆昌偿还上述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6月17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第二笔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根据本案确认事实,确系发生在原告文福荣与被告罗庆昌之间,故原告文福荣要求罗庆昌偿还上述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庆昌、傲城天景公司、金银豹公司、罗毅、动漫之都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相反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抗辩权利。第二,关于本案保证责任的确定。1、对于被告金银豹公司,本案中,其对文福荣于2014年8月21日与罗庆昌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来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六个月,而本案中原告于2016年5月20日起诉,在此之前,原告并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金银豹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罗毅主张过保证责任,则本案中金银豹公司无需承担保证责任。2、对于被告动漫之都公司,本案中,其对文福荣与傲城天景公司于2013年10月1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未约定保证期间,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本案保证期间按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计算,而2015年3月23日,罗庆昌在原告发出的欠款通知上签字确认欠款,因该欠款通知明确列明担保方动漫之都公司,又给予罗庆昌系动漫之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上述签字确认可视为其确认原告向动漫之都公司主张过担保责任。故本案中,动漫之都公司的保证责任期间并未经过,动漫之都公司应当对其担保的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6月17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至于原告文福荣要求被告傲城天景公司、罗毅承担保证责任以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亦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罗庆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文福荣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6月17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昆明动漫之都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6月17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文福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96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罗庆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李 鸿审判员 宋 婕审判员 熊金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江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