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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民终10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金华与范今朝、十堰轩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今朝,十堰轩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陶刚,王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3民终10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范今朝,男,196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十堰轩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柳林路黄花巷**号。法定代表人:陶思喜,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刚,男,195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郧西县人民路*号。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陶刚,男,195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住湖北省郧西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华,男,197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上诉人范今朝、十堰轩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陶刚因与被上诉人王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7)鄂0302民初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查明,上诉人范今朝于2017年1月9日收到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后,于2017年1月22日提交上诉状,并同时提交了缓交上诉费申请;十堰轩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陶刚于2017年1月16日收到一审判决后,于2017年2月3日向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邮寄上诉状,但未在一审判决书明确告知的上诉期(十五日)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本院经审查认为,范今朝申请不符合缓交条件,不予批准,并于2017年4月5日向其送达(2017)10号不准予缓交诉讼费用通知书,责令其在接到本通知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但范今朝在2017年4月7日签收后,仍未在七日内预交上诉费;十堰轩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陶刚虽提起上诉,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范今朝、十堰轩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陶刚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 明审判员 杜 语审判员 代 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承霖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