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民终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罗志铺、王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志铺,王春华,王素英,黄秀清,罗志钟,福建省闽中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福建省鸿达精选煤有限公司,三明市宏顺工贸有限公司,三明市建欣贸易有限公司,三明富源煤矿有限公司,罗小青,李振思,池美华,罗春华,黄建芳,郑永住,黄发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民终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志铺,男,197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敏,福建志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宏杰,福建志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华,男,1963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昌源,福建兴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素英,女,1967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昌源,福建兴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黄秀清,女,197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三元区。原审被告:罗志钟,男,1966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原审被告:福建省闽中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工业南路116号1幢,组织机构代码:55958584-7。法定代表人:罗志铺,董事长。原审被告:福建省鸿达精选煤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小蕉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79179686-8。法定代表人:罗小青,董事长。原审被告:三明市宏顺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丁香新村87幢304室,组织机构代码:15561554-4。法定代表人:池美华,董事长。原审被告:三明市建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工业南路116号一幢五层(永榕电力大楼),组织机构代码:70536731-2。法定代表人:郑永住,董事长。原审被告:三明富源煤矿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大田县广平镇苏桥村,组织机构代码:59174917-8。法定代表人:罗志钟,董事长。原审被告:罗小青,女,198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梅列区。原审被告:李振思,男,1969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尤溪县。原审被告:池美华,女,198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原审被告:罗春华,男,197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原审被告:黄建芳,女,197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原审被告:郑永住,男,1976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原审被告:黄发勇,男,196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上诉人罗志铺因与被上诉人王春华、王素英,原审被告罗志钟、池美华、黄发勇、黄建芳、黄秀清、李振思、罗春华、罗小青、郑永住、三明富源煤矿有限公司(下称富源公司)、三明市宏顺工贸有限公司(下称宏顺公司)、三明市建欣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建欣公司)、福建省鸿达精选煤有限公司(下称鸿达公司)、福建省闽中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闽中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民初字第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罗志钟未按本院通知要求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其二审诉讼地位列为一审被告。上诉人罗志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宏杰,王素英及王春华、王素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昌源到庭参加本院组织的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志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王春华、王素英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3、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王春华、王素英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在程序上存在瑕疵,在未完全通知到所有一审被告,特别是未告知罗志铺开庭时间的情况下开庭审理本案,导致罗志铺没有机会在一审中陈述自已的观点、出示相应的证据,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的行为剥夺了罗志铺的权利。一审中,罗志铺曾提起过管辖权异议的申请,在一审法院驳回罗志铺的异议申请、终审法院作出裁定驳回罗志铺的上诉,确定本案一审由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一审法院应当重新安排举证期限、重新送达相关的开庭材料,但罗志铺在重新安排的一审程序中未收到过相关的诉讼材料,未收到过重新开庭的通知书,最终导致在开庭时未能到庭。2、一审法院未发现本案诉讼主体存在错误,根据本案的事实结合相关证据,罗志铺在一审中作为主债务人并被列为第一被告主体并不适格,而一审法院对能够证明上述事实的相关证据并没有进行详细审查,并导致错判,依法应当纠正。本案对王春华、王素英负有债务的实际上系闽中公司,罗志铺系闽中公司向王春华、王素英借款的代借代收人,并非实际借款人,王春华、王素英对这一事实已进行过确认,在其一审中提供的《债权确认及债务处理协议书》第三条“本协议签订前,凡甲方所持有的经乙方或丙方所确认的债权凭证,均为甲方对乙方的债权,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因丙方代收而出具给甲方的债权。”系借款各方对王春华、王素英出借的款项主体进行的确认。该债权确认条款明确了王春华即甲方所享有的债权均是对于协议书乙方即闽中公司的,罗志铺作为代收人在收到本案诉争的借款后,将被上诉人出借的款项已如数交付闽中公司。3、一审中,由于罗志铺未到庭陈述事实,而王春华、王素英又虚构事实,出具虚假的《关于解散闽中能源债权管理委员会的通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最终导致一审中王春华、王素英所进行的虚假陈述与出具的虚假的材料被一审法院认定,使一审法院产生错误的认识,并最终作出了有利于其的错误判决,其行为属于诉讼诈骗行为,依法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追究其法律责任。王素英为了达到绕开本案诉争债务的重组计划,隐瞒其他债权人,私下通过诉讼向罗志铺索要债务的目的,在本案中利用在闽中公司债权管理委员会工作的便利,私下使用闽中公司债权管理委员会公章,在未经相关法定程序的情况下私下炮制出2015年3月15日债权管理委员会解散这一虚假事实,并伪造了《关于解散闽中能源债权管理委员会的通知》这一本案关键的证据材料用于本案的诉讼。而实际上,在2015年3月15日后,闽中公司债权管理委员会仍在正常的运作,进行债务的清偿,并进行过数次的债务偿还分配行为。王素英伪造事实与证据的行为不仅已经侵犯了闽中公司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利,也已经构成了刑法上的诈骗罪。4、一审法院判决原审被告罗志钟、黄发勇、谢祖强、池美华、罗春华、黄建芳、郑永柱、罗小青、李振思对诉争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属于严重的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上述原审被告没有与王春华、王素英签订相应的担保合同、没有向王春华、王素英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将公司的内部文件错认为担保文件,明显错误,上述原审被告不应当就该债务向王春华、王素英承担连带责任。王春华、王素英用以证明上述原审被告应向其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证据系《股东会议纪要》,但《股东会议纪要》仅是公司内部文件,通常用于公司内部的决策与决议,公司的重大决议经公司股东会批准后对外从事的民事行为仍然要与相对方签署相关的法律文书,上述原审被告在股东会内部同意了对外提供担保后,未就具体的担保事宜与王春华、王素英协商,也没有签订正式的担保协议,因此,上述原审被告没有向王春华、王素英发出为本案诉争债务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双方也没有就担保达成一致意见,故上述原审被告完全没有承担担保责任的义务。王春华、王素英辩称,1、罗志铺系实际借款人,其在一审的主体地位完全适格。首先,2012年7月15日罗志铺与王春华、王素英签订《借款合同》,该份《借款合同》列明出借人为王春华、王素英,借款人为上诉人罗志铺、黄秀清,保证人为闽中公司、鸿达公司、宏顺公司、建欣公司、富源公司。罗志铺作为借款合同主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诉讼主体资格完全适格。其次,《债权确认及债务处理协议书》系王春华、闽中公司、罗志铺就债权确认及债务处理所达成的协议,该份协议不能证实罗志铺系为闽中公司代借代收资金。闽中公司在《借款合同》中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的是连带清偿责任;若闽中公司需对外负债,完全可以公司名义对外负债,以股东名义代借显属多此一举,不合常理。再者,《债权确认及债务处理协议书》第十五条约定“丙方(××)自愿以其所持有的乙方的股权作为甲方出资款(即本协议第四条或第五条所确认的债权金额)的质押担保。具体质押的股权比例由管委会根据甲方所享有的出资比例份额确定”、第十八条约定“本协议期限自签订之日起至甲方的出资比例份额全部被丙方赎回或自行出让为止。甲方的出资比例份额一旦全部被丙方赎回或自行出让,本协议自然终止,甲方的出资人资格自然取消,不再享有乙方公司及依本协议第十四条约定的原由丙方实际控制的资产的经营管理权和利润分配权”,恰恰证明罗志铺是实际借款人,罗志铺(即丙方)才将其个人所持有的闽中公司(即乙方)的股权作为王春华(即甲方)的债权金额的质押担保,如果罗志铺是为闽中公司代收代借资金,根本没有必要以自有的股权作质押担保并出让自己的经营管理权及利润分配权。2、王春华、王素英与罗志铺、黄秀清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有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王春华、王素英在一审中提供的《借据》、《收据》、银行转款凭证及其附言,可以证实2012年6月6日至2013年7月2日王春华、王素英转入罗志铺及其指定的罗小青、闽中公司银行账户合计2315万元,该款实为罗志铺、黄秀清的共同借款。2013年10月10日王春华、闽中公司、罗志铺签订《债权确认及债务处理协议书》及其附件表格,确认截止2013年9月30日王春华、王素英享有的债权为3276.4万元。根据《债权确认及债务处理协议书》第七条的约定及2015年3月8日闽中公司债权管理委员会确定该公司重组失败并向各债权人发送了《关于解散闽中能源债权管理委员会的通知》,王春华、王素英有权按原借款凭证的约定主张债权。3、本案的《股东会议纪要》具有对外效力,罗志钟及作为保证人的其他原审被告均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富源公司、闽中公司、宏顺公司、建欣公司、鸿达公司出具的《股东会议纪要》内容一致,股东会议纪要是否具有对外的法律效力,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案涉所有的《股东会议纪要》在形式上是会议纪要,但实际上是一种对外担保的承诺书。首先,《股东会议纪要》形成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案涉会议纪要即表明公司及其股东一致同意为罗志铺、黄秀清的债务提供担保,案涉会议纪要的形成程序合法,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公司及股东在《股东会议纪要》签字盖章即认可会议内容,同意对外担保。其次,《股东会议纪要》具有明显的对外效力,案涉五家公司及其股东均作出对他人的债务提供保证的决议,且《借款合同》、《股东会议纪要》的形成时间在同一时间,王春华、王素英是根据《借款合同》、《股东会议纪要》罗志钟及其他原审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前提下,才提供高达5000万元的最高额借款。另外,一审中王春华、王素英申请撤回对投资转债权1009.2万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对其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的处分,将一审诉讼请求标的额变更为借款2267.2万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罗志钟及其他作为保证人的原审其他被告均应对上述2267.2万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罗志铺对《关于解散闽中能源债权管理委员会的通知》的上诉理由系歪曲事实。由于罗志铺未能按照协议约定时间还款,经闽中公司债权管理委员会多次催讨无果,罗志铺拒绝接受闽中公司债权管理委员会的管理和财务监督,致使无法开展工作和履行职责。闽中公司债权管理委员会经讨论决定后,于2015年3月8日向各债权人发出《关于解散闽中能源债权管理委员会的通知》。另外,罗志铺在上诉时谎称原审被告均未收到开庭传票,其意图是为了推翻原审判决而作虚假陈述。原审法院已按照法定程序向原审所有被告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原审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一审判决合法有据。王春华、王素英向一审起诉请求:一、判令罗志铺、黄秀清共同偿还王春华、王素英借款本金3276.40万元及利息1245.0320万元(利息从2013年10月1日起暂计至2015年4月30日、按月利率2%计算为1179.5040万元,并计算至实际还款日为止),合计4521.4320万元;二、判令闽中公司、鸿达公司、宏顺公司、建欣公司、富源公司、罗小青、李振思、池美华、罗春华、黄建芳、郑永住、罗志钟、黄发勇对罗志铺、黄秀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中,王春华、王素英以需要补充新的证据并另案起诉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借款本金3276.4万元中的1009.2万元(投资转债权部分)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2年7月15日,王春华、王素英作为出借人(甲方),罗志铺、黄秀清作为借款人(乙方),闽中公司、鸿达公司、宏顺公司、建欣公司、富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共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罗志铺、黄秀清向王春华、王素英借款5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此期间月利率为2.5%,逾期还款月利率为4%;利息按月支付;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给付方式为出借人根据借款人指定的银行账户(户名:罗志铺、罗小青,包括转入闽中公司400万元)转款,具体账户以转账凭证为准。合同还约定从2012年5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王春华、王素英在最高借款额5000万元内一次或分次给付借款,也可循环周转借用;在此期间和最高额借款余额内,担保小组的所有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每笔借款的最后到期日不得超过2014年4月30日,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列明记载为准,借款的具体金额以出借方汇入借款人指定账户的银行凭证记载(包括网上银行转账)的金额为准;《借款借据》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此外,合同还就其它的权利义务也作了约定。同日,即2012年7月15日,闽中公司股东罗志铺、谢祖强,鸿达公司股东罗小青、李振思,宏顺公司股东池美华、罗春华,建欣公司股东黄建芳、郑永住,富源公司股东罗志钟、黄发勇分别签订《股东会议纪要》,承诺全体股东同意以个人及公司全部财产为罗志铺、黄秀清向王春华、王素英最高限额借款50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在借款未还清之前,公司股份不得转让、不得变更、不得赠与、不得转移。2、2013年10月10日,王春华作为甲方、闽中公司作为乙方、罗志铺作为丙方共同签订《债权确认及债务处理协议书》,协议书主要约定王春华、闽中公司、罗志铺三方均同意通过资产重组推动民间借贷尽早得到化解,并确定闽中公司作为资产重组经营主体,王春华同意将债权转为投资款而成为闽中公司的出资人之一;经王春华、闽中公司共同确认,截止2013年9月30日,王春华对闽中公司享有的债权为3276.4万元。该债权的计算方法为:付息期间的本金逐月减去付息期间因超出月息2%部分多付的利息作为次月本金,依此逐月计算至付息截止日止剩余的本金作为未付息期间的本金。王春华确认本协议签订日之前,凡由罗志铺出具给王春华或王素英、程韵恬名下的借条或其他债权凭证的债权均已全部计入前述债权,王春华不得再另行主张。重组过程中,若资产重组计划经债权管理委员会一致确认无法继续进行的,则视为本协议未履行,王春华原持有的借款凭证自债权管理委员会一致确认资产重组计划失败之日起继续有效,王春华有权按原借款凭证的约定主张债权或恢复因重组而让出的所有权益。另,根据《债权确认及债务处理协议书》的附件表格,债权3276.4万元的款项构成为:债权3276.4万元=投资转债权1009.2万元+借款511.5万元+借款531.2万元+借款321.4万元+借款532.6万元+借款351.2万元+借款19.3万元。2012年6月6日至2013年7月2日期间,王春华、王素英本人或委托他人通过银行转账向罗志铺、黄秀清出借款项计2315万元,具体如下:2012年6月6日,王素英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闽中公司转款305万元,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附言栏载明:加急现金:替王春华打款借款。2012年6月14日,王素英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闽中公司转款95万元,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附言栏载明:王素英替王春华打款借款。合计400万元。2012年9月4日,罗志铺向王春华出具《借据》1份,主要载明:今向王春华借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元),月息40‰。同日,王素英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罗志铺转款200万元。2013年5月6日,罗志铺向王素英出具《借据》1份,主要载明:今向王素英借人民币伍佰万元整(5000000元),于2013年5月15日前还清。(款已到账)。同日,王素英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罗志铺转款350万元、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罗志铺转款30万元、委托案外人陈加强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罗志铺转款120万元,合计500万元。2013年5月10日,罗志铺向王素英出具《借据》1份,主要载明:今向王素英借人民币伍佰万元整(5000000元),于2013年5月20日前还清。(款已到账)。同日,王素英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分两笔向罗志铺转款300万元、200万元,合计500万元。2013年5月13日,罗志铺向王素英出具《借据》1份,主要载明:今向王素英借人民币叁佰万元整(3000000元),于2013年5月16日前还清。(款已到账)。同日,王素英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罗志铺转款300万元。2013年5月28日,王素英委托案外人程韵恬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罗小青转款70万元。程韵恬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上注明:替王素英转款。王素英认可该70万元罗志铺已经偿还35万元。2013年7月2日,罗志铺向王素英出具《借据》1份,主要载明:今向王素英借人民币叁佰捌拾万元整(3800000元),于2013年7月5日前还清。(款已到账)同日,王素英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罗志铺转款380万元。3、2015年3月8日,闽中公司债权管理委员会向债权人发出《关于解散闽中能源债权管理委员会的通知》,决定于2015年3月15日解散闽中公司债权管理委员会,各债权人可根据自己的债权情况,依法依规向闽中公司及罗志铺追讨欠款。诉讼过程中,王春华、王素英向一审法院书面确认,案涉转款均为王春华、王素英共同支付的款项,二人系兄妹关系,所涉行为互为代理,双方都完全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由于重组失败,闽中公司债权管理委员会于2015年3月8日作出了解散管委会的决定,根据2013年10月10日的《债权确认及债务处理协议书》,王春华、王素英有权按原借款凭证的约定主张债权。根据2012年7月15日的《借款合同》,结合《借据》、银行转款凭证及其附言,2012年6月6日至2013年7月2日期间,王春华、王素英转入罗志铺、罗小青、闽中公司银行账户的2315万元应为罗志铺、黄秀清的共同借款;根据2013年10月10日的《债权确认及债务处理协议书》及其附件表格,截至2013年9月30日王春华、王素英享有的债权3276.4万元,其款项构成为债权3276.4万元=投资转债权1009.2万元+借款2267.2万元,因王春华、王素英在一审庭审中申请撤回对投资转债权1009.2万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对其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的处分,故本案王春华、王素英诉求标的额变更为借款本金2267.2万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由于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罗志铺、黄秀清应当还本付息。根据2012年7月15日的《借款合同》及《股东会议纪要》,闽中公司、鸿达公司、宏顺公司、建欣公司、富源公司、罗小青、李振思、池美华、罗春华、黄建芳、郑永住、罗志钟、黄发勇对罗志铺、黄秀清的上述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罗志铺、黄秀清追偿。综上,对王春华、王素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罗志铺、黄秀清、闽中公司、鸿达公司、宏顺公司、建欣公司、富源公司、罗小青、李振思、池美华、罗春华、黄建芳、郑永住、罗志钟、黄发勇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参加诉讼的权利,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一、罗志铺、黄秀清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王春华、王素英借款本金2267.2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继续向王春华、王素英支付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闽中公司、鸿达公司、宏顺公司、建欣公司、富源公司、罗小青、李振思、池美华、罗春华、黄建芳、郑永住、罗志钟、黄发勇对判决第一项确认的罗志铺、黄秀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闽中公司、鸿达公司、宏顺公司、建欣公司、富源公司、罗小青、李振思、池美华、罗春华、黄建芳、郑永住、罗志钟、黄发勇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罗志铺、黄秀清追偿。一审案件受理费198236.8元,由罗志铺、黄秀清、闽中公司、鸿达公司、宏顺公司、建欣公司、富源公司、罗小青、李振思、池美华、罗春华、黄建芳、郑永住、罗志钟、黄发勇共同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王春华、王素英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程序是否存在问题;二、罗志铺是否本案主债务人;三、王春华、王素英要求罗志铺偿还借款2267.2万元及利息是否应予支持。对此,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一审程序是否存在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罗志铺、黄秀清等邮寄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黄秀清于2015年5月15日签收。罗志铺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即2015年5月25日提出管辖异议。一审法院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2015)三民初字第392-2号民事裁定,驳回罗志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该裁定于2015年8月31日邮寄送达罗志铺、黄秀清等。一审法院于2016年1月1日向罗志铺、黄秀清、闽中公司等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确定了举证期限。一审法院另于2016年3月25日向罗志铺、黄秀清等寄送告知合议庭通知书、传票。罗志铺作为一审被告,已收到起诉状副本等材料,未针对王春华等的起诉,向法院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在管辖权异议被驳回、收到开庭传票后,罗志铺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罗志铺上诉认为其未收到重新开庭的通知,导致其未能到庭,与客观事实明显不符。二、关于罗志铺是否本案主债务人问题。本院认为,2012年7月15日,罗志铺、黄秀清作为借款人与作为出借人的王春华、王素英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万元,借款期限及利息等。该《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利息标准外,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后王春华、王素英实际履行出借部分款项的义务。2013年10月10日,王春华作为甲方、闽中公司作为乙方、罗志铺作为丙方签订《债权确认及债务处理协议书》,确认了债权数额,并约定甲方王春华有权按原借款凭证的约定主张债权。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合同当事人应为责任主体并承担民事责任。2012年7月15日《借款合同》对罗志铺具有法律约束力,罗志铺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一审中,王春华、王素英将罗志铺作为主债务人,并无不当,诉讼主体适格。目前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王春华、王素英在签订本案借款合同时,知道或应当知道闽中公司为实际借款人。罗志铺上诉主张其系代借代收人并非实际借款人,且将被上诉人王春华、王素英出借的款项如数交付实际债务人闽中公司(注:罗志铺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认为其不应作为主债务人承担相应还款义务。该主张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三、关于王春华、王素英要求罗志铺偿还借款2267.2万元及利息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罗志铺对2015年3月8日《关于解散闽中能源债权管理委员会的通知》上所盖的“福建省闽中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债权管理委员会”印章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上诉人罗志铺主张被上诉人王春华、王素英行为构成诉讼诈骗,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目前没有证据体现罗志铺履行《债权确认及债务处理协议书》第十四条约定的义务,将其所实际控制的资产和权益全部并入到闽中公司名下。另,2015年3月8日《关于解散闽中能源债权管理委员会的通知》载明“罗志铺未能按照协议约定时间还款,拒绝接受管委会管理和财务监督”,对此,罗志铺未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并作相应的合理解释。鉴于被上诉人王春华、王素英实际履行出借款项义务,罗志铺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根据2015年3月8日《关于解散闽中能源债权管理委员会的通知》,原闽中能源债权管理委员会已解散,王春华、王素英未再参与后续债权人管委会。现王春华、王素英依据原借款凭证的约定向债务人罗志铺主张债权。一审判决罗志铺等偿还借款本金2267.2万元,并按月利率2%从2013年10月1日起计算利息,该判决结果并无不当。综上,本案中,罗志铺尚欠被上诉人王春华、王素英借款本息的事实清楚,其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其行为明显不符合民事活动所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一审判决罗志铺等偿还王春华、王素英借款本金2267.2万元,并从2013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继续计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该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予以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的规定,罗志钟、黄发勇、谢祖强、池美华、罗春华、黄建芳、郑永柱、罗小青、李振思等以《股东会议纪要》这一书面形式向债权人表示,同意股东个人为罗志铺、黄秀清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并为债权人接受,保证合同成立。一审判决罗志钟等上述人员为罗志铺、黄秀清的债务连带清偿责任。罗志钟等人未提出上诉,对一审相关判项予以确认。罗志铺上诉认为罗志钟等上述人员不应当对讼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属二审审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8236.8元,由上诉人罗志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忠代理审判员 游庆生代理审判员 王雅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翁鸿飞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下列上诉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可以不开庭审理:(一)不服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和驳回起诉裁定的;(二)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的;(四)原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需要发回重审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保证人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表示,当被保证人不履行债务时,由其代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并为债权人接受的,保证合同成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