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执异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朱敏、程克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敏,程克文,陆琴,朱敏,程克文,陆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6执异21号案外人:王雪峰,男,198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户籍地安徽省濉溪县,经常居住地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后毛,安徽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朱敏,女,1970年2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执行人:程克文,男,196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执行人:陆琴,女,1973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系程克文之妻。在本院执行朱敏与程克文、陆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雪峰于2017年3月24日对本院查封程克文名下房产不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雪峰称,2007年王雪峰与安徽亚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亚坤公司淮北分公司)签订了《认购协议书》,购买淮北市相山区淮海路114号综合楼二层A204室并交清了全部购房款277976元。亚坤公司淮北分公司将涉案房地产交付给王雪峰,且王雪峰已经领取了多年租金。淮北市房地产管理局测绘队测绘时,将该房产编号为1#278号。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2015)淮执00353-5号裁定书查封的登记在程克文名下的淮海路房产,已归王雪峰所有。贵院的查封措施损害了王雪峰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法律规定,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申请执行人朱敏称,涉案房产的产权证2009年就已经登记在程克文名下,王雪峰为什么到现在才提出异议,我对其所提异议的真实性表示怀疑,请求法院驳回王雪峰的异议请求。王雪峰为证明其异议请求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置业计划表、2007年10月20日异议人与亚坤公司淮北分公司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购房收据、汇款凭证,拟证明王雪峰与亚坤公司买卖合同依法成立有效,王雪峰已经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77976元;二、银行存折流水记录,拟证明亚坤公司淮北分公司已经履行合同义务,涉案房产已经交付给王雪峰,王雪峰已经收取租金多年;三、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205)淮执字第00353-5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拟证明该院已经查封王雪峰名下房产;四、程克文名下的房产证和承诺书,拟证明1、程克文将本来应该为王雪峰办理的房产证交付给王雪峰,并承诺尽快过户,完成亚坤公司淮北分公司的义务。2、程克文名下的该套房产就是王雪峰购买的房产;五、中国建设银行淮北惠黎支行个人账户明细表,拟证明亚坤公司淮北分公司财务经理崔吉华及会计郭伟支付王雪峰2012—2014年三年的房租。申请执行人朱敏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怀疑但不申请鉴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分析认为,案外人王雪峰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能够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王雪峰购买了本院执行过程中查封的房地产,交纳���全部购房款,并实际交付使用,且亚坤公司淮北分公司自房屋交付时起按年度支付王雪峰房租至2014年底。本院查明,朱敏与程克文、陆琴民间借贷纠纷,经淮北仲裁委员会裁决,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2015)淮仲裁字第093号裁决书,裁决主要内容为:程克文、陆琴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朱敏借款本金800000元,利息128910元(自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7月10日止),合计928910元;2015年7月11日起至本裁决书指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按欠付的本金计算。裁决生效后,程克文、陆琴未按裁决书指定的时间付款,朱敏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8月8日依法查封了登记在程克文名下的位于相山区房产。案外人王雪峰于2007年10月20日与亚坤公司淮北分公司签订了认购协议书,认购淮���市相山区淮海路室,认购总价为203800元。置业计划表标明房价为277976元,双方约定如果采取一次性付款的方式,房价打9.7折,折后价是269637元,开发商返租三年,按总款的8%回报,三年的总回报租金是64713元,扣除租金以后,另交房款204924元,后经双方协商签订认购协议价为203800元。王雪峰于签订认购协议书当日,向亚坤公司淮北分公司支付现金4万元,通过银行汇款给亚坤公司淮北分公司财务经理崔吉华16.38万元,付清了全部房款,亚坤公司淮北分公司给其开具收款收据。自2008年1月至2014年底上述房屋由亚坤公司淮北分公司返租。期间的房租均由亚坤公司淮北分公司财务经理崔吉华及会计郭伟,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汇至王雪峰姐姐王娜的账户。2015年开始亚坤公司拖欠房租,王雪峰多次找程克文,程克文于2015年12月1日给王雪峰出具书面承诺一份,内容为���“本人承诺在2016年春节前,给供销社二楼业主王雪峰产权证办理完毕。”后程克文一直未予给王雪峰办证,王雪峰多次找到亚坤公司淮北分公司,该公司财务经理崔吉华将涉案房产的产权证(登记在程克文名下)交与王雪峰。另查,程克文系亚坤公司淮北项目部负责人,位于淮海路114号综合楼二层1#278室房产,于2009年6月22日办理产权证,产权登记在程克文名下。王雪峰认购协议上购买的房屋114号综合楼二层A204室,与本院查封的房地产114号综合楼二层1#278号房产系同一处房产。房产证上编号是房管局测绘时另行标注的编号。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涉案房产在本院查封之前,案外人王雪峰虽与亚坤公司淮北分公司签订了认购协议书并付清了全部购房款,但因该房产现登记在被执行人程克文名下,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王雪峰并不是涉案房产的权利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王雪峰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齐敦全审判员 王 艳审判员 袁 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晓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物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