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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4刑初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蔡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4刑初37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男,51岁(1966年3月18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出生地福建省莆田县,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曾因赌博于2007年5月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三日。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3日被羁押,同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7]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战福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蔡某在昌平区回龙观镇某饭店包间内,因索要欠款与许某(男,53岁,福建省人)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蔡某用拳脚殴打许某胸腹部。经鉴定,许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蔡某于2017年3月3日被民警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被害人许某的陈述,证人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范某、陈某、蔡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报告,工作说明,诊断证明书复印件,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被告人蔡某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蔡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已经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蔡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杜金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黎博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