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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4刑初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王贵中、王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贵中,王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4刑初40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贵中,男,49岁(1968年2月14日出生),出生地重庆市,身份号码:510229196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永川区板桥镇本尊村断桥村民小组22号。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3日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6日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9日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5日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7年2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7日被羁押,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被告人王军,男,50岁(1966年11月22日出生),出生地辽宁省,身份号码:2204031966********,满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灯塔乡丰收村三组。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6日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8日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6年11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7日被羁押,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7]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贵中、王军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宛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贵中、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7日7时许,被告人王贵中伙同王军在北京某公交车内,二被告人趁张某不备,扒窃张某双肩背包内的华为牌M2-A01L型平板电脑一台,下车后在某地铁站处被民警查获。经鉴定,所窃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2275元。该平板电脑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贵中、王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王贵中、王军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贵中、王军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王贵中、王军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接报案及到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贵中、王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贵中、王军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王贵中、王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贵中、王军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贵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2018年2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2018年2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晓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连 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