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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24民初1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高山诉方太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绩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绩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山,方太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4民初1104号原告:高山,男,1981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佑平,绩溪泰平法律服务所法律��作者。被告:方太平,男,197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原告高山诉被告方太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佑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太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决定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高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方太平归还借款15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1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息24%计算的利息;2、案件诉讼费由方太平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6日,方太平向高山借款15000元,约定借期至2016年1月29日,利息每天45元,到期后,方太平一直没有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方太平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以及转账凭证等证据,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予质证,依法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6日,方太平向高山借款15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高山借到人民币15000元整,借款期限2016年1月26日至2016年1月29日止,借款利息每天45元,款到即算。如逾期还款,除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外承诺承担借款总额20%的违约赔偿责任。备注条款:XXXXXXXXXXXXXXXXX农商行。”到期后,方太平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方太平向高山借款,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期限届满后,方太平没有返还借款,显已违约,高山起诉要求还款,应当支持。高山请求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1月26日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太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高山借款本金15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1月2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上述该款项可汇至中国农业银行绩溪县支行,户名:绩溪县人民法院,账号:XXXXXXXXXXXXXXX)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方太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平代理审判员  胡 超人民陪审员  张 淼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章 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