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2民辖终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某甲、陈某某与被上诉人刘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甲,陈某某,刘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2民辖终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女,197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银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某,宁夏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196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银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某,宁夏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女,1982年9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某某,宁夏仲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某甲、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7)宁0202民初6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刘某甲、陈某某上诉称,上诉人户籍虽在大武口区但上诉人已在银川兴庆区在水一方小区居住多年,并且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如果发生争议在借款人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故本案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均在银川,本案应当由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至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刘某乙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基于民间借贷纠纷可以约定争议管辖。但上诉人称其与被上诉人约定了发生争议由借款人所在地法院管辖未提供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可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于合同履行地点没有明确约定,本案争议的标的是给付货币,接收货币的一方即被上诉人刘某乙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在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居住,故被上诉人选择合同履行地即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对上诉人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韩 丽审判员 王 伟审判员 辛爱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武爱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