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921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陈太俊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陈太俊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SHAPE*MERGEFORMAT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1刑初155号公诉机关霞浦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男,1973年6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宁德市蕉城区。系本案被害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盛良、梁美铜,福建宁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太俊,男,1972年2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汉族,文盲,无业,住霞浦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11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以霞检公刑诉[2017]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太俊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霞浦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宗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美铜、被告人陈太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刑事部分霞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0日晚,被告人陈太俊与其女朋友林某及黄某等人在霞浦县松港街道裕荷园KTV316包厢消费。次日0时许,被告人陈太俊要求林某一同回家遭拒,便打砸该包厢内的啤酒瓶,包厢内人员见状便结束娱乐离开包厢。在乘坐电梯下楼过程中,因黄某规劝被告人陈太俊而引发矛盾。当走出电梯口附近时,被告人陈太俊乘黄某不备,持随身携带的匕首刺伤黄某左前臂,致皮肤裂伤。黄某见身上流血,遂推搡被告人陈太俊,被告人陈太俊又持匕首捅刺黄某腹部,致黄某腹部贯通、小肠破裂等伤。经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黄某属重伤二级、十级伤残。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太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洪某、翁某证言,证人林某、华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陈太俊户籍证明及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诊断证明书,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附带民事诉讼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诉请判决被告人陈太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7978.41元,其中医疗费25767.51元、护理费1620.6元、误工费95385.5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残疾赔偿金72028.6元、伤情鉴定费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626.2元,并提供了身份证、户籍证明、医疗费发票、费用汇总清单、霞浦县医院出院记录、霞浦县柏洋乡洋里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等证据材料。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美铜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的诉请合理,应予支持。被告人陈太俊表示目前无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居住于宁德市蕉城区城南镇古溪村苑路泰鑫苑A幢201室,属城镇居民。被告人陈太俊的故意伤害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受伤入住霞浦县医院治疗9日,其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3744.71元,其中医疗费25767.51元、护理费162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1578元、残疾赔偿金72028.6元、营养费2000元、伤情鉴定费100元、交通费200元(酌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医疗费票据、费用汇总清单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被伤害后入住霞浦县医院治疗,医疗费支出共计人民币25767.51元。2、霞浦县医院出院记录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受伤后于2015年8月21日至2015年8月30日入住霞浦县医院治疗9日。因此,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人民币162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日标准计算为人民币450元、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人民币1578元。3、身份证、户籍证明、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伤情鉴定费票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居住于宁德市蕉城区城南镇古溪村苑路泰鑫苑A幢201室,属城镇居民;其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伤情鉴定费为人民币100元。因此,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人民币72028.6元。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关于误工费为人民币95385.5元的诉请。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未能提供其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证据,因此,误工时间以其入院治疗天数9日计算为人民币1578元。故对该项诉请,予以部分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关于营养费为人民币5000元的诉请。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虽未能提供霞浦县医院需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明,但考虑其重伤二级的伤情,适当的营养有助其早日康复,营养费酌定为人民币2000元。故对该项诉请,部分予以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关于交通费为人民币2000元的诉请。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被伤害后到霞浦县医院治疗,其虽未能提供交通费支出的证据,但交通费支出属必然开支,其要求赔偿人民币2000元过高,酌情予以调整为200元。故对该项诉请,部分予以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为人民币5626.2的诉请。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未能提供其因被伤害致残而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太俊持械故意殴打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十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太俊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太俊的犯罪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遭受经济损失人民币103744.71元,应予赔偿。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太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2021年7月22日止)。二、被告人陈太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3744.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缪素秋人民陪审员  蔡晓玲人民陪审员  张仁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昊附相关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多。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