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81刑初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黄伟勇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伟勇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1刑初468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伟勇,男,1977年9月12日出生于浙江省诸暨市,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诸暨市。1998年6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01年9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上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3年6月6日因犯出售假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07年12月3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4月10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11月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4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2月23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7)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伟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宇怡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伟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至2月,被告人黄伟勇在诸暨市暨阳街道东兴二区9号5楼家中容留他人吸毒四次。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黄伟勇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伟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对被告人黄伟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黄伟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1月27日左右晚上,被告人黄伟勇在诸暨市暨阳街道东兴二区9号5楼家中容留裘某、倪某以“吹泡泡”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2、2月12日左右晚上,被告人黄伟勇在诸暨市暨阳街道东兴二区9号5楼家中容留裘某、倪某、郭某以“吹泡泡”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3、2月19日下午,被告人黄伟勇在诸暨市暨阳街道东兴二区9号5楼家中容留裘某、倪某、郭某以“吹泡泡”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4、2月21日下午,被告人黄伟勇在诸暨市暨阳街道东兴二区9号5楼家中容留倪某以“吹泡泡”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经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倪某、郭某、裘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告人黄伟勇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尿检报告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伟勇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二年内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伟勇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黄伟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伟勇的犯罪事实、社会危害性等,本院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评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伟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七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二0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知礼人民陪审员 石 璐人民陪审员 赵伯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应 华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