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01民初1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祝文章与虞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文章,虞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1民初1438号原告:祝文章,男,生于1972年4月1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建始县。被告:虞涛,男,生于1987年6月4日,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湖北省恩施市。原告祝文章与被告虞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文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涛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文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所欠原告现金22000元及到期未还款的利息按月利息2%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0元,承诺一个月到期后一次性还清借款,被告到期未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前述诉讼请求。被告虞涛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虞涛因需资金周转,经周亚萍介绍,于2016年5月11日向原告祝文章借款2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祝文章现金人民币贰万贰仟元正(22000.00)。借款期限2016年5月11日至2016年6月11日,一次性还款。借款人:虞涛见证人:周亚萍2016年5月11日地址:朝态丽水湾C幢2单元1503室电话:151××××9922”。被告虞涛未按期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6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祝文章与被告虞涛之间的借款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6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虞涛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虞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祝文章借款本金22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6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交纳175元,由被告虞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曹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