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2民初2573、27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夏兴华与张家港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兴华,张家港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保安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2573、2704号原告(被告):夏兴华,男,1962年2月5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益锋,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耀祥,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原告):张家港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长安中路639号。法定代表人:姜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磊,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才,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被告)夏兴华与被告(原告)张家港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本院分别于2017年3月2日、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知悦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夏兴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耀祥、周益锋、被告(原告)保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磊到庭参加诉讼。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被告)夏兴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并对对方起诉答辩如下:1、要求确认双方2012年3月3日建立劳动关系,2016年4月解除劳动关系;2、要求保安公司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加班工资59893.92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2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二倍经济补偿金46972.17元;3、为夏兴华补缴2012年3月3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事实与理由:夏兴华于2012年3月3日至保安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工作地点在梁丰生态园。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保安公司未为夏兴华缴纳社会保险。因工作性质特殊,夏兴华全年上班,保安公司未支付加班费。2016年4月因保安公司欲将夏兴华调至较远地点工作导致夏兴华辞职。被告(原告)保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并对对方起诉答辩如下:确认保安公司无需向夏兴华支付2014年9月7日至2016年3月31日加班工资23790.59元、无需为夏兴华缴纳2014年9月至2016年3月社会保险。事实与理由:夏兴华在保安公司工作期间,保安公司已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双方约定无需为夏兴华缴纳社会保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夏兴华进入保安公司工作,工种为保安员。保安公司未为其缴纳城镇职工社会保险。2016年4月9日夏兴华向保安公司提交《辞职申请》,辞职理由为“个人原因”。夏兴华于2016年9月6日向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并要求保安公司支付加班工资、二倍工资差额、补缴社会保险。2017年1月25日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夏兴华与保安公司2012年3月3日建立劳动关系、2016年4月解除劳动关系,保安公司支付夏兴华2014年9月7日至2016年3月加班工资23790.59元,并为夏兴华补缴2014年9月至2016年3月社会保险,所需费用由双方按规定承担。双方均对裁决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双方对仲裁委员会裁决的劳动关系建立、解除时间均未提出异议。仲裁裁决书显示夏兴华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程序。夏兴华主张其2014年(含当年)之前每年年初与保安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由保安公司保存,其不清楚合同期限,但听同事及保安公司说都是一年。2015年开始未再签订劳动合同,要求保安公司支付2015年6月至2016年4月二倍工资差额22000元。保安公司陈述2012年双方曾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之后未再签订,并据此主张夏兴华关于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时效。夏兴华陈述其2014年9月7日至2014年12月31日已发加班工资2525元,2015年、2016年已发加班工资分别为4672元、1706元;其出勤制度为三班倒,8小时/班,中班、晚班可以睡觉休息;有时其为了多赚一点加班工资而自愿多上班。夏兴华提交的加班工资计算清单记录其2014年平均每月加点104小时,双休日全部出勤(8小时/天),2015年平均每月加点64小时,双休日出勤99天(8小时/天),2016年1-3月双休日全部出勤,无加点情形。夏兴华要求按照2014年基本工资1900元/月、2015年之后基本工资2000元/月计算延长工作时间及法定休息日加班工资,但未提供有关基本工资的相应证据。仲裁阶段保安公司提交了三份《行政许可决定书》,有效期分别为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其中均获批对保安员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保安公司陈述夏兴华平时每天工作8小时,有时同事不在,其顶班8小时,周六必须出勤,周日有时上班。保安公司未对夏兴华出勤情况提供证据,但提交了其整理的夏兴华工资表,该表格显示夏兴华工资由基本工资(当时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及加班工资组成。夏兴华对工资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双方无争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夏兴华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未经仲裁程序,且与其他请求不具不可分性,该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的规定,本案不予理涉。即便按照夏兴华所述已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其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也已超过法定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对劳动者的出勤情况进行管理并如实记录,是用人单位的义务之一。本案中双方均确认夏兴华存在延长工作时间及法定休息日出勤的事实,保安公司未能提供其考勤记录,本院只能采信夏兴华的陈述。保安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未经夏兴华认可,且保安公司未能提供考勤记录以证实工资表中加班工资的计算方式和依据,本院无法认定工资表中所载基本工资与加班工资数额;夏兴华自认已领取的加班工资数额,本院予以采纳;夏兴华与保安公司均未提供关于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的证据,本院按照当时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作为计算基数;鉴于夏兴华岗位的劳动性质特殊、劳动强度较低,且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本院按照综合计算周期内超过法定工作时间的出勤时间的60%、结合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计算夏兴华的加班工资。经计算,保安公司尚应支付夏兴华2014年9月7日至2016年3月31日加班工资差额11967.92元。夏兴华未针对2014年9月6日(含当日)之前的加班事实及工资发放情况提供证据,其关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6日加班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是否为劳动者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本院审理范围,本案不予理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夏兴华与张家港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3日建立劳动关系、2016年4月解除劳动关系。二、张家港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夏兴华2014年9月7日至2016年3月31日加班工资差额11967.92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驳回夏兴华、张家港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张家港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本院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审判员 张知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 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