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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刑初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402李松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刑初40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松,男,198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2017年2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2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7年4月3日由昆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7〕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松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7年3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3日凌晨,被告人李松在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华园小区XX栋X单元XXX室飞鸟网咖22号机器处,趁被害人陈某睡觉之机,窃得被害人陈某放在桌上充电的金色苹果6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35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350元,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松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松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3日凌晨,被告人李松在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华园小区XX栋X单元XXX室飞鸟网咖22号机器处,趁被害人陈某睡觉之机,窃得被害人陈某放在桌上充电的金色苹果6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350元。另查明,被告人李松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松将所窃手机销赃给季某,得款人民币5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调取涉案手机并发还给被害人陈某,从被告人李松处扣押违法所得人民币46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季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刑事照片,监控录像,扣押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3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松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松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松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7年2月13日起至2017年6月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李松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十三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海港代理审判员  黎 蔚人民陪审员  吴 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颖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