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民终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梅州市梅江区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饶小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梅州市梅江区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饶小利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4民终4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梅州市梅江区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谋,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琴,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饶小利。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浩然,广东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辉,广东粤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梅州市梅江区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大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饶小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2016)粤1402民初1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虽然签订了《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饶小利以326520元的价格向大华公司购买位于梅州市梅江区三角镇XX村XX花园1号楼A栋1103号房,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之日一次性付清;大华公司亦于签订合同的当天向饶小利出具了已收到饶小利缴交326520元购房款的收据。但是,在二审庭审中,饶小利承认其并未依约向大华公司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约定的购房款,且主张其亦无须向大华公司支付购房款。理由是本案诉争的房屋为大华公司因欠案外人何中华债务而以房抵债给何中华的,而何中华亦向大华公司出具了同意由饶小利与大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声明书》。而大华公司则主张该公司与何中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尚未结算清楚,该公司与何中华之间就以房抵债一事亦未达成一致意见。因此,本案的处理结果与何中华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未依法通知何中华参加诉讼,属遗漏诉讼主体。同时,由于饶小利主张其已实际占有使用诉争的房屋,而大华公司则主张该公司已将包括诉争房屋在内的房地产于2015年就抵押给了金融机构。鉴于一审未查清上述案件基本事实,且遗漏诉讼主体,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2016)粤1402民初197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7690.52元,已由上诉人梅州市梅江区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由本院退回。审判长 幸庆迈审判员 肖庆浪审判员 曾柳青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 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