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4民初47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原告杜青元、江如、江意、江迪华诉被告欧贵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青元,江如,江意,江迪华,欧贵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民初4770号原告:杜青元,女,1965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宁乡县。原告:江如,女,198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宁乡县。原告:江意,女,199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宁乡县。原告:江迪华,男,192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宁乡县。上述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谌海超,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被告:欧贵明,男,196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宁乡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芙蓉中路三段489号芙蓉之都商务大楼9层11-19号。负责人:雷七武,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伟明,1983年9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玄帏,湖南众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青元、江如、江意、江迪华诉被告欧贵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士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青元、江如及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谌海超、被告欧贵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伟明、孙玄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青元、江如、江意、江迪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欧贵明、天安公司赔偿原告损失521828.43元,其中天安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5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先予赔偿),余下损失由欧贵明负责赔偿;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时,原告增加916.5元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1日9时43分,欧贵明驾驶湘A9XX**轿车沿宁乡县一环路由北往南行驶,于“宁乡县一环路与八一路交叉路口”处与驾驶二轮电动车沿宁乡县一环路由被往南行驶的江铁强发生碰撞,造成江铁强受伤后于同年5月13日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长公交认字[2016]第00308号)认定:欧贵明、江铁强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湘A9XX**轿车在天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为维护其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口头辩称:被告欧贵明所驾驶的湘A9XX**车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50万及不计免赔。我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后予以认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死者已通过湘雅附二的重鉴,请求法院依法按其鉴定结论予以判决;根据保险合同要求被告欧贵明承担非医保用药20%。被告欧贵明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天安公司一致。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1日,欧贵明驾驶湘A9XX**号轿车沿宁乡县一环路西侧道路左侧车道由北往南行驶,途经宁乡县一环路与八一路交叉路口处直行通过该路口,遇江铁强驾驶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江铁强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长公交认字[2016]第003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欧贵明、江铁强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伤后江铁强至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5月13日死亡,出院诊断为1、双肾结石慢行肾衰竭CKD-5期(尿毒症期);2、上消化道大出血失血性休克;3、左股骨粗隆性粉碎性骨折;4、脓毒血症;5、大量腹腔积液;6、骨质疏松症;7低蛋白血症。2016年10月11日,原告向本院申请鉴定江铁强死亡与“长公交认字[2016]第00308号”道路交��事故的关联性鉴定。2016年10月26日,被告天安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江铁强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做医疗费用与交通事故关联性鉴定。2016年12月20日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6]文鉴字第21号《文证审查意见书》鉴定为:被鉴定人江铁强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后,自身疾病治疗难度增大,且出现不能耐受普通透析,促进及加速其死亡。建议交通事故参与度为20%左右。2016年10月26日,被告天安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江铁强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做医疗费用与交通事故关联性鉴定。2017年1月9日,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6]文鉴字第18号《文证审查意见书》鉴定为被鉴定人江铁强本次住院期间大部分费用均用于处理尿毒症、消化道大出血、脓毒血症及合并症处理,外伤方面进行了一般检查、制动、骨牵引、抗炎、活血化瘀等治疗。另查明,江铁强生前曾于2014年3月其至2016年4月20日止,在宁乡县腾达玻璃行工作,月工资为2800元,并一直生活居住在厂内。江铁强之父江迪华于1926年10月24日出生,育有四子女。被告欧贵明驾驶的湘A9XX**号轿车在天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及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1月1至2016年12月31日。本次交通事故因江铁强的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6040.08元(住院费69843.68元、门诊费619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60元/天×22天);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2053.33元(2800元÷30天×22天);护理费2442.3元(40520元/年÷365天×22天);交通费500元;死亡赔偿金576760元(28838元×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2113.75元(9691元/年×5年÷4);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0元;财产损失400元;丧葬费23556元(3926元/月×6月);鉴定费1200元,各项损失共计747385.46元。被告欧贵明已垫付原告60000元。以上事实,有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保险单、宁乡县腾达玻璃行证明、宁乡县玉潭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宁乡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划分客观、恰当,江铁强与被告欧贵明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故欧贵明对江铁强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由被告欧贵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并按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虽然江铁强在发生交通事故前患有自身严重疾病,且其入院后大部分治疗其自身疾病,但欧贵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江铁强受伤入院并���治疗后20余天后死亡是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此,此次交通事故在计算受害人损失时应当根据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或者扩大存在过错进行分析。本案中,江铁强虽自身患有严重疾病,但其自身疾病仅是其死亡后果的客观原因,其主观过错应按照宁乡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的责任划分确定。故江铁强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自身承担4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凭票确认;住院伙食补���费以60元/天结合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酌定1000元;误工费按照江铁强的月工资2800元计算22天;护理费按116元/天计算;交通费酌定500元;住宿费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被扶养人有四子女,仅承担1/4;精神损失抚慰金酌定50000元;丧葬费按上一年度职工月均工资计6个月;车辆损失没有票据支持,酌情认定400元。因原告主张交通事故对江铁强死亡20%的参与度仅能在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四个项目内参与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在原告主张范围内为死亡赔偿金1153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22.75元、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0元、丧葬费4711.2元,故原告的主张范围内损失共计217441.66元。湘A9XX**小车在被告天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天安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10000元,赔偿死亡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110000元,赔偿财产损失400元,共计120400元。剩余损失97041.66元由江铁强和被告欧贵明按责任比例承担,即欧贵明承担58225元,由被告欧贵明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天安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5943.16元[(76040.08元-10000元)×60%×15%]及鉴定费720元(1200元×60%)后予以承担51561.39元,由被告欧贵明承担6663.61元(5943.16元+720元)。因被告欧贵明已垫付原告60000元,尚应退付53336.84元,该款可由被告天安公司在支付保险理赔款中直接向被告欧贵明支付。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额内支付原告杜青元、江如、江意、江迪华120400元,在商业三责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杜青元、江如、江意、江迪华51561.39元,以上共计171961.39元。该款项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其中直接向原告杜青元、江如、江意、江迪华支付120079.55元,直接向被告欧贵明支付51881.84元(已扣除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二、被告欧贵明向原告杜青元、江如、江意、江迪华赔偿6663.61元(已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杜青元、江如、江意、江迪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10元,减半收取1455元,由被告欧贵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士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魏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