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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21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李明非法侵入住宅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

案由

非法侵入住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1刑初7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明,男,1987年7月7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徐州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徐州市铜山区。因犯抢夺罪于2012年2月14日被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2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因威胁他人人身安全,分别于2016年11月21日、2016年12月27日被郎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9日、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7年1月13日被郎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6日经郎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郎溪县看守所。辩护人李亮,江苏锦隆律师事务所律师。郎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郎检刑诉[201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明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郎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明及其辩护人李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初,被告人李明经朋友介绍与被害人胡某认识,两人很快发展为情人关系。相处一段时间后,胡某感觉与李明性格差异较大,不想与李明继续交往,但遭到李明拒绝。双方因此分分合合并多次发生矛盾,李明因威胁胡某家人安全、胡某因殴打李明都曾受到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2017年1月6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李明来到郎溪县建平镇老庄小区35幢4单元302室胡绍燕的住处,在敲门未得到响应的情况下,从室外的下水管道攀爬至胡某住房卫生间窗外,并用携带的石块将窗户玻璃打碎后闯入室内。正在家中睡觉的胡某察觉后将卧室房门反锁并打电话给其婆婆,随后打电话报警时,李明强行用脚将卧室房门踹开。进入卧室后李明与胡某发生了两次性关系。上午11时许,胡某的婆婆朱某回来发现卧室房门和卫生间玻璃损坏,遂打电话报警。李明趁机离开现场。郎溪县公安局民警于2017年1月13日将被告人李明抓获。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明的常住人口信息,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郎溪县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宣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物证鉴定书,通话记录,证人朱某、管某、徐某、彭某的证言,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明的供述与辩解,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明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法庭对李明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明违背住宅内成员意志,使用暴力手段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明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李明曾因威胁他人两次受到行政处罚,应当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李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明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正确,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李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明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2018年7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明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慧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