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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05民初1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刘召与杨碰成、王招治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召,杨碰成,王招治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5民初1354号原告:刘召,男,197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集美区,被告:杨碰成,男,196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厦门市海沧区,被告:王招治,女,196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厦门市海沧区,原告刘召与被告杨碰成、王招治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碰成、王招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杨碰成、王招治向刘召归还医疗费借款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杨碰成、王招治承担。事实与理由:刘召于2015年12月15日驾驶闽D×××××车辆与杨碰成、王招治在海沧××××路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已由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8日终审判决(2017闽02民终316号)。2015年12月21日,刘召在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沧大队负责民警的见证下向杨碰成之女婿李细辉预付杨碰成、王招治医疗费3000元。上述终审判决未涉及该项借款,于是刘召分别于2017年3月20日,4月5日两次通过电话向杨碰成追讨预付款,杨碰成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杨碰成、王招治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5日07时30分左右,刘召驾驶世佳化工(厦门)有限公司所有的闽D×××××轻型货车与杨碰成驾驶的闽D×××××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摩托车驾乘人员杨碰成、王招治受伤及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经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沧大队认定,刘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碰成、王招治无责任。2016年7月11日,王招治、杨碰成分别将刘召、世佳化工(厦门)有限公司、国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厦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泰保险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刘召等承担赔偿责任。2016年9月22日,本院作出(2016)闽0205民初2267号以及(2016)闽0205民初2268号民事判决。(2016)闽0205民初2267号民事判决认定刘召已垫付王招治医疗费3414.6元,该款在国泰保险公司应支付王招治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并判决国泰保险公司赔偿王招治20494.6元。(2016)闽0205民初2268号民事判决认定刘召已垫付杨碰成医疗费4052.64元,该款在国泰保险公司应支付杨碰成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并判决国泰保险公司赔偿杨碰成16960.1元。国泰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7年2月22日、2017年3月8日作出(2017)闽02民终317号、(2017)闽02民终316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另查明,2015年12月21日,案外人李细辉出具一份《收条》交刘召收执,载明“兹收到刘召预付(杨碰成、王招治)医疗费3000元整(叁仟元整)”。刘召庭审陈述,前述民事判决中认定刘召向王招治、杨碰成垫付的医疗费,是刘召直接向医院支付,医疗费用票据已经给了保险公司。刘召曾于2017年3月20日、4月5日通过电话向杨碰成要求返还所垫付的3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杨碰成、王招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刘召与杨碰成、王招治之间于2015年12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刘召于2015年12月21日向杨碰成、王招治预先垫付医疗费3000元,该款未在交通事故案件中被认定为刘召所垫付的款项。上述事实有《收条》、通话录音、(2017)闽02民终316号、(2017)闽02民终317号民事判决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杨碰成、王招治在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业经(2017)闽02民终316号、(2017)闽02民终317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由国泰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杨碰成、王招治的损失已得到弥补。杨碰成、王招治继续持有刘召所垫付的3000元款项没有合法的依据,已构成不当得利。杨碰成、王招治因不当得利而取得利益的行为给刘召造成了损失,应将所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刘召。刘召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杨碰成、王招治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碰成、王招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召返还3000元。如被告杨碰成、王招治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杨碰成、王招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谭婉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周春惠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