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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6民初2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北京鹏跃供暖有限责任公司与孙福君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鹏跃供暖有限责任公司,孙福君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6民初2213号原告:北京鹏跃供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北大街12号2层。法定代表人:金志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云龙,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孙福君,男,196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怀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亚杰(孙福君之妻),女,197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怀柔区。原告北京鹏跃供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供暖公司)与被告孙福君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供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云龙,被告孙福君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亚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供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2016-2017年度供暖费2811.3元;2、要求被告自2017年1月1日起至诉讼之日止,按照4.9%(银行贷款年利率)支付滞纳金17.76元;3、要求被告拆除擅自更改暖气设施的部分,恢复原状;造成他人损失由被告承担;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所居住的楼房系原告提供冬季供暖,依据政府物价部门批准的燃气供暖收费标准30元∕㎡,被告所居住房屋建筑面积为93.71㎡,每年的供暖费为2811.3元。按照规定被告应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将本年度的供暖费交付给原告,逾期交纳加收4.9%(银行贷款年利率)作为滞纳金。被告未按照规定交纳供暖费,现尚欠2016年-2017年供暖费2811.3元、滞纳金17.76元。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拒交。被告私自更改暖气设施导致供热水利失调,影响整个供热系统稳定,整个供热系统的平衡被破坏,造成整体供热不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孙福君辩称,供暖公司所述房屋产权人、房屋面积、所欠费用的时间及数额均认可。不认可供暖公司的诉讼请求的原因是:一、原告供暖温度不达标;二、因为在2014-2015年度供暖季原告供暖不达标,怀柔法院出具的(2015)怀民初字第05252号判决书已经对2014-2015年度供暖费进行减免,我要求法院按照该判决对2016-2017年度供暖费予以减免。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孙福君系北京市怀柔区于家园一区×号楼×单元×室业主,该房屋系供暖公司提供供暖服务,双方未签订书面供暖合同。2016-2017供暖季,供暖公司为北京市怀柔区于家园一区×号楼×单元×室提供了供暖服务,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30元。由于双方对于涉案房屋供暖质量存在争议,孙福君未向供暖公司交纳供暖费用。庭审中,供暖公司向本院表示放弃要求孙福君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供暖公司向本院提出撤销第三项诉讼请求。供暖公司提交调整价格通知,证明供暖费的收费标准。经质证,孙福君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供暖公司提交《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证明用户不能私自拆改供暖设施。经质证,孙福君认可以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供暖公司提交孙福君涉案房屋室内暖气设施现状照片3张,证明孙福君私自拆改了供暖设施。经质证,孙福君认可照片拍摄地为涉案房屋,但其称并没有破坏原来的暖气,主卧没有改动,客厅增加了一组,厕所的暖气片因为糟了所以换了一组,且现在情况与照片不一样。供暖公司提交冬季用户测温原始记录,证明孙福君家对门和楼上的温度都达标了,孙福君不让测温。经质证,孙福君认为测温记录中没有自己家的,其他家的情况不了解,不予质证。供暖公司提交照片2张,证明供暖公司已经供暖及催缴供暖费。经质证,孙福君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孙福君提交(2015)怀民初字第05252号判决书,证明法院对涉案房屋的2014-2015年度暖气费给予了部分减免。经质证,供暖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上述事实,有调整价格通知、《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测温原始记录、照片、(2015)怀民初字第05252号判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意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北京市怀柔区于家园一区×号楼×单元×室在供暖公司的供暖范围之内,供暖公司与孙福君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供用热力合同,但孙福君居住在涉案房屋内,接受了供暖公司提供的供暖服务,因此双方成立事实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在供暖公司向孙福君提供了供暖服务后,孙福君应当按照政府规定的收费标准交纳供暖费用,故对供暖公司要求孙福君给付供暖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供暖公司表示撤销第二项及第三项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孙福君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2016年度至2017年度供暖季的供暖温度不达标,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孙福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鹏跃供暖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二〇一六年度至二〇一七年度供暖费共计2811.3元;二、驳回北京鹏跃供暖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孙福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魏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