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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81执49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4997陈东平与李峰勇、姜金跃合伙协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东平,李峰勇,姜金跃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溧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81执4997号申请执行人陈东平,男,1969年6月19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委托代理人马国平,江苏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峰勇,男,1978年2月28日生,汉族,无锡市锡山区人,住无锡市锡山区。被执行人姜金跃,男,1958年12月23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陈东平与李峰勇、姜金跃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溧民初字第155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判决书,一、李峰勇、姜金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东平支付投资款及利润合计3450000元。二、李峰勇、姜金跃应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欠付款项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对于3450000元中的1350000元自2015年2月16日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对于其中的1000000元自2015年5月2日起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对于其中的1100000元自2015年8月2日前计算利息至给及给付之日止(其中,李峰勇仅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向陈东平承担利息,姜金跃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向陈东平承担利息,二者支付利息总和不能超出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7200元,陈东平负担4709元,李峰勇、姜金跃负担32491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345000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李峰勇、姜金跃所有的银行存款、房产及车辆情况。被执行人姜金跃没有银行存款和汽车,其所有的座落于溧阳市君悦豪庭一区13-2-1702室的房屋已抵押中国工商银行溧阳支行(工行溧阳支行已经起诉),暂无法处置。被执行人李峰勇没有银行存款,其所有的牌号为苏B×××××北京现代汽车已被其他法院查封,由于没有实际控制暂无法处置,另一辆牌号为苏B×××××的汽车已达报废标准。其所有的座落于无锡市东亭镇柏庄村南房巷10号的房屋已被拆迁,已安置为无锡市(东亭镇区)柏木南苑3幢8号门901室和3幢7号门901室二套房,房屋已交付暂未领取房屋产权证故,无法查封也无法处置。俩被执行人查无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被执行人因没有履行法定义务,已被本院列入失信人员名单。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工作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除上述查明的暂不能处置的财产外,查无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溧民初字第155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张志平审判员  周 岳审判员  宗 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 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