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行终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广州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铁西区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郭晨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辽01行终2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阅江中路688号保利国际广场北塔11楼01-06。法定代表人:黄石腾,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晓光,系该单位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铁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重工南街66号。法定代表人:梁宏新,男,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印宝,系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郭晨阳。委托代理人:赵永宝,男,满族,1976年9月6日出生。住址沈阳市于洪区长江北街***号342。上诉人广州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市铁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5]浑南行初字第001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沈阳市保利心语花园三期工程由被告承建,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1月6日,第三人郭晨阳在被告承建的工地工作时被铁管砸中头部安全帽,当场昏迷,被工友送往医院,经沈阳市第五人民医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颅骨开放粉碎凹陷性骨折(左侧横窦乙状窦区);颅底骨折、脑脊液耳漏;小脑扁桃体挫伤;左枕叶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左侧乳突骨折;左耳混合型耳聋。2015年4月17日第三人郭晨阳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根据调查核实的材料,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了沈西人社工认字【2015】第1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认为,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沈西人社工认字【2015】第1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要求判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无劳动关系,第三人不属于工伤。原审认为,被告作为县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并根据沈劳社发【2006】51号转发《关于加强建筑施工企业参加工伤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工作》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具有对第三人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经作出生效的沈西劳人仲字(2014)391号仲裁裁决书,并认定第三人郭晨阳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另郭晨阳在工作过程中被铁管砸伤,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被告作出的沈西人社工认字【2015】第10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广州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将涉案工程土建部分分包给吴俊良,后吴俊良又将抹灰等工程分包给马锦。第三人郭晨阳是受马锦雇佣从事力工工作,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月28日,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沈西劳人仲字(2014)39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上诉人与郭晨阳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错误。另,根据工伤属地管辖原则,沈阳市铁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亦无权作出工伤认定,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5)浑南行初字第00103号行政判决书,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沈阳市铁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答辩称,其作出工伤认定存在劳动关系是依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故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诉称,郭晨阳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原告广州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起诉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14日向铁西区人民法院提出不服劳动关系认定起诉,后铁西法院没有给立案,并告知去广州法院立案,因此耽误了立案时间。证据2、沈阳市劳动仲裁书及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相关判例与目前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相同,经法院判决认定用人单位与农民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被告沈阳市铁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证据1,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一份,证明第三人与原告有劳动关系。证据2、郭彦恕的证人证言一份、丁宝续证人证言一份,证明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的伤。证据3,第三人工伤申请书一份,证明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原审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认为该证据认定的事实有误,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被告提交的2号证据认为证人证言应由证人出庭作证,且该证据只能证明第三人受伤,不能证明是否为工伤,对被告提交的3号证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去铁西法院立过案,对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法庭审查及合议庭评议,原审法院对各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1号是生效的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认定了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此证明目的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2号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受伤的时间和地点,对此证明目的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3号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对此证明目的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上诉人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审第三人郭晨阳是在正常工作中被从楼上掉下的钢管所伤并当场昏迷,符合上诉法律所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条件。关于上诉人提出不具有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上诉人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应当承担相应工伤保险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凤瑞代理审判员 史越洋代理审判员 刘 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娃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