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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91民初1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某某物流(香港)有限公司与深圳艾迪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物流(香港)有限公司,深圳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91民初1851号原告:某某物流(香港)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新界。代表人: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坪山区坪山丰田村。法定代表人:唐某某。原告某某物流(香港)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物流(香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物流(香港)有限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物流服务费220736.51美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220736.51美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9月21日为1360美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追讨债务的合理费用23831美元(其中,律师费22156美元,公证费1675美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签订了《国际物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国际货运代理服务,结算方式为月结30天。原、被告双方自2014年8月开始合作,原告按被告要求为被告提供国际货物运输服务,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全部款项,截至起诉之日累计拖欠货运账款金额为220736.51美元。原告已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至今仍未付清,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深圳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国际物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某某物流(香港)有限公司为深圳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物流提供商;双方按月结30天结算费用,结算货币为美元;如发生争议可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本合同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适用法律和法规的管辖;本合同为固定期限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提供国际货物运输服务,被告陆续支付部分款项,2016年7月29日,经双方对账确认,从2014年11月余款至2016年5月之货运账款,被告共欠原告运费220736.51美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国际物流合同、双方往来电子邮件、2015年1月以来每月对账确认书、银行回单等证据为凭。本院认为,原告系设立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公司,本案系涉港运输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第五百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涉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侵权行为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外国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可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住所地为深圳市坪山区,深圳市法院有管辖权。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集中管辖深圳市辖区一审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案件的批复》,深圳市辖区内应由基层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案件由本院集中管辖,因此,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参照适用本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因本合同产生的纠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法规,根据双方约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为准据法。本案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原告按被告要求提供国际货物运输服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运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运费220736.51美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运费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为月结30天,对账截止至2016年5月,对账日为2016年7月29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利息以220736.51美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符合双方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公证相关证据材料支付的1675美元,该费用为追讨运费、提起诉讼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2156美元,因双方合同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物流(香港)有限公司支付运费220736.51美元及利息,利息以220736.51美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8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深圳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物流(香港)有限公司支付公证费1675美元;三、驳回原告联某某物流(香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被告未能于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9567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1600元,共计人民币26167元,由原告某某物流(香港)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1867元,被告深圳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24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松人民陪审员 刘 劼人民陪审员 邹建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窦天山书 记 员 詹惠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