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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9民初1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陈某1、边某与陈某3、陈某5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1,边某,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9民初1493号原告:陈某1,男,1935年11月9日出生。原告:边某,女,1935年4月1日出生。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永芳,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2,男,1957年3月16日出生。被告:陈某3,男,1959年2月23日出生。被告:陈某4,女,1962年5月29日出生。被告:陈某5,男,1965年8月5日出生。原告陈某1、边某与被告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1、边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永芳,被告陈某2、陈某4、陈某5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3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1、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某2、陈某4、陈某5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轮流照顾到陈某1、边某的居所照顾二人,每10天轮换一次;2、判令陈某2、陈某5、陈某3自2016年9月至判决生效之月给付陈某1、边某赡养费,其中陈某2、陈某5每月给付500元,陈某3每月给付1500元;3、判令陈某2、陈某5、陈某3自判决生效次月起给付陈某1、边某赡养费,其中陈某2、陈某5每月给付500元,陈某3每月给付1500元;4、判令陈某2、陈某5、陈某3负担陈某1、边某医疗费的三分之一。事实和理由:陈某1与边某系夫妻,生有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四子女。陈某1多年前因车祸导致行动不便,边某患有高血压、心脏病、肾病、慢性支气管炎、慢性胃炎,二人年事已高,经济收入有限,无法满足日常生活、医疗所需,而且因身体不便的原因需要子女照顾。因二原告已经将名下位于潭柘寺镇×村的三处院落分别分给了三个儿子陈某2、陈某5、陈某3,没有给女儿陈某4分配财产,所以二原告只要求女儿陈某4履行照顾的义务,不再要求陈某4给付赡养费和医疗费。因被告陈某3一直拒绝协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陈某2辩称,承认原告关于���庭成员身份关系及二原告身体不便,需要人照顾的陈述,陈某4没有分得父母的财产,我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也同意不让陈某4出赡养费和医疗费。被告陈某4辩称,承认原告关于家庭成员身份关系及二原告身体不便,需要人照顾的陈述,我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某5辩称,承认原告关于家庭成员身份关系及二原告身体不便,需要人照顾的陈述,认可陈某4没有分得父母的财产,但我只同意照顾二原告,不同意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原告虽然将院落分给了我们兄弟三人,但在拆迁时,陈某1就其中一处院落订立了《征收安置补偿协议》,根据拆迁政策,每人享有45平方米的安置面积,二原告有拆迁利益,可以满足自身的生活医疗、所需,二原告不要求陈某4出赡养费和医疗费我没有异议。被告陈某3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但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材料时陈述了答辩意见。陈某3表示,二原告有拆迁利益,但都给了陈某2,应由陈某2履行赡养义务,二原告不应要求自己赡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陈某1与边某系夫妻,生有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四子女。陈某1与边某均为北京市门头沟区潭柘寺镇×村(以下简称×村)的村民,每人每月可领取800元村内补贴及100元的养老助残金,医疗费用可以依照新农合政策规定的比例予以报销,此外二人每年可享受每人每年450元的取暖费补贴。陈某1多年前因车祸导致行动不便,边某患有高血压、冠心病、脑梗塞、肾功能不全、慢性支气管炎、慢性胃炎,曾多次因病住院治疗。二人现年事已高��行动不便,需要人就近照顾。边某曾于2011年在北京市门头沟区中医医院因住院治疗,因信息系统升级,边某的具体医疗费金额现不可查;2012年6月20日至2012年7月2日因肱骨干多发性骨折在北京市京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43380.59元;2015年6月23日至2015年7月7日因在北京市门头沟区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21269.2478元,此外在该院门诊就医的医疗费金额为4238.6元。边某上述医疗费用均由陈某2实际支付,陈某2自述,陈某1签订《征收安置补偿协议》的北京市门头沟区潭柘寺镇×村中街58号(以下简称58号)院是当年分家分给自己的院落,房屋也是自己所建,但父母享有一定利益,因此医疗费用由自己支付,父母医疗费用金额超过二人应享有的财产份额,医疗费用报销后的钱款也已经打入了边某的账户。陈某3、陈某4均认可58号院为当年父母分给陈某2的院落,院内房屋由陈某2建设。根据陈某1所签《征收安置补偿协议》,陈某1有权选择定向安置房屋建筑90平方米,但实际选择一套建筑面积约为55平方米的一居室安置房,并取得补偿款1849739元,补偿款实际由陈某2管理,陈某1与边某现在居住的房屋即为征收取得的安置房屋,安置房屋差额面积房款由陈某2补交。案件审理中,陈某2、陈某5、陈某4均同意到父母的住所照顾父母,协商确定每10天轮换一次,陈某2自愿负责每个自然月的下旬,陈某4、陈某5负责负责上旬和中旬。另查,陈某1于2011年9月与北京市门头沟区潭柘寺镇×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签订了两份《潭柘寺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约定将自己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进行流转,取得了流转费43440元;陈某2、陈某5、陈某3、陈某4的房屋均经历了拆迁征收。本院认为,子女赡养父��既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法律明文规定的应尽义务,子女应尽最大努力妥善照顾好父母晚年的生活,无劳动能力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陈某1与边某均已超过八十岁,陈某1身体不便,自理能力有限,边某长期患病,从保障两位老人身体健康及能够及时得到照顾的角度出发,子女就近照料更符合两位老人的实际生活需要。现陈某2、陈某5、陈某4均同意到两位老人的居所对老人进行照顾并自行达成关于轮流照顾的时间安排,本院不持异议。依据陈某1与边某现有的收入情况,生活存在一定困难,因此对二人要求陈某2、陈某5、陈某3支付赡养费、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陈某1与边某的经济状况、实际生活医疗所需、当地生活水平、子女负担能力、二人放弃向陈某4主张赡养费等情况酌情予以确定。陈��5虽提出陈某1夫妇在拆迁时享有每人45平米的利益,但该指标仅为对安置人口的补偿标准,并不直接等同于可支配的金钱利益,故对其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陈某2、陈某4、陈某5轮流到陈某1与边某的住所照顾陈某1与边某,其中陈某4负责每个自然月的上旬,陈某5负责中旬,陈某2负责下旬。二、陈某2、陈某3、陈某5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陈某1、边某自二○一六年九月至本判决生效之月的赡养费,其中陈某2、陈某5每人每月给付500元,陈某3每月给付1000元。三、陈某2、陈某3、陈某5于本判决生效次月起每月10日前给付陈某1、边某赡养费,其中陈某2、陈某5每人每月给付500元,陈某3每月给付1000元。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月始,陈某1、边某医药费的个人支付部分由陈某2、陈某5各负担其中三分之一,陈某3负担其中四分之一(凭医院正式票据计算)。五、驳回陈某1、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陈某2、陈某3、陈某5、陈某4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丽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荣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