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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3民初28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江海超与东莞荣爱皮具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海超,东莞荣爱皮具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民初2874号原告:江海超,男,197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莫钧智,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泉辉,男,199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樟树市,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东莞荣爱皮具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林村西富街6号。法定代表人:何文锦,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朋,男,198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该公司员工。原告江海超与被告东莞荣爱皮具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海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莫钧智,被告东莞荣爱皮具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原告的诉讼请求:l.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9月份加班费1543.33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0月份工资5658.89元、11月份工资1800.55元;3.被告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2572.22元;4.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972.9元。二、原告的入职时间、岗位:2014年6月6日入职,任职板房出格师傅;三、原告2016年9月的加班费:双方确认原告2016年9月实际出勤28天(考勤29天,含法定节假日1天),其中正常出勤21天、周六日出勤7天,每天上班8小时。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适用不同的工时制服,但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及双方约定,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底薪1510元/月,折算小时工资8.68元/小时,计得原告当月应得最低工资为2500元[8.68元×(22天×8小时+7天×8小时×200%)],原告实际领取当月工资为6161元(5526元+635元),视为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原告2016年9月份的加班费;四、原告2016年10月1日至11月7日工资:双方确认由被告支付原告该期间工资6900.5元;五、离职时间:2016年11月7日;六、离职前月平均工资:5595元;七、离职原因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原告在仲裁阶段的申诉书中主张因被告调动其工作岗位板房台面,降低其工作岗位及薪资,被迫于2016年11月7日离职;在庭审中又主张是被告让其离职,原告同意,是双方协商的,原告作出前后不一的陈述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本院采纳原告在仲裁阶段的陈述即原告于2016年11月7日自行离职。原告主张是不满被告调动其工作岗位而被迫离职,根据被告提供原告确认的2016年10月17日的异常工时申请单显示原告工作时出现错误,影响生产,被记大过。原告工作时出错,影响生产,被告降低原告的工作岗位为出格台面,并无不妥,属于被告的用工自主权,原告据此解除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八、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主张被告没有安排原告的年休假、也没有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被告主张2016年9月份工资中的“病/事/放假635元”是补9天带薪年休假工资,原告不确认但没有提供证据反驳,因此本院采纳被告的主张。根据劳动合同、工资表可知原告的底薪为1510元/月,原告2014年6月6日入职,自2015年6月6日起依法可享受5天/年的带薪年休假,原告2015年度可享受209天÷365天/年×5天/年=2.86天,计2天;2016年11月7日离职,2016年度可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天数312天÷365天/年×5天/年=4.27天,计4天,被告应支付原告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为198元[1510元÷21.75天×(2天+4天)×200%-635元];九、仲裁请求:被告支付原告:(1)2016年9月4日、11日、18日加班费1534.33元;(2)2016年10月1日至31日工资5658.89元,2016年11月1日至7日工资1800.55元;(3)带薪年休假工资2572.22元;(4)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972.9元;以上合计39547.89元。十、仲裁结果:一、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如下合共7098.5元款项:1.2016年10月1日至11月7日工资6900.5元;2.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198元;二、驳回申请人提出的其它仲裁请求。双方对上述第二、四、五、六项无争议外,其他事项均有争议。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参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二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荣爱皮具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江海超2016年10月、11月工资6900.5元;二、被告东莞荣爱皮具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江海超2015年度、2016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98元;三、驳回原告江海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江海超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倩媚刘梦楠附相关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用人单位当年已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多于折算应休年休假的天数不再扣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