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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民终19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叶厚灼与重庆金来置业有限公司、彭光玖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19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金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街道嘉吉普瑞纳大道126号附11、12号,组织机构代码62204550-2。法定代表人:万东蒙,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重庆智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重庆智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厚灼,女,197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顺祥,重庆国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光玖,男,196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上诉人重庆金来置业有限公司(下称金来公司)与被上诉人叶厚灼、彭光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5)江法民初字第12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金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叶厚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顺祥,彭光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金来公司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叶厚灼和彭光玖负担。事实和理由:1.《借条》中的金来公司公章系假章,彭光玖的签字仅代表其个人,金来公司不应当作为共同借款人。2.叶厚灼在庭审中仅举示《借条》,并未举示相关的银行凭证,根本无法证明其向其向金来公司或彭光玖实际发放了借款。鉴于涉案款项并未支付给金来公司,且该款项也未用于金来公司事务,故金来公司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3.叶厚灼与彭光玖系亲属关系,且能够分辨公章的真伪,不是善意的出借人。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叶厚灼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彭光玖陈述,其收到借款属实,以借条载明的为准。叶厚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彭光玖和金来公司归还借款10万元,支付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彭光玖、徐大荣原系夫妻关系,金来公司系二人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彭光玖担任。2014年10月30日,金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万东蒙。2014年2月13日,彭光玖向叶厚灼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叶厚灼10万元,月息2%,从2014年2月13日起计息,每月先支付利息。彭光玖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印文为“重庆金来置业有限公司”的印章。其后,彭光玖和金来公司均未还本付息,叶厚灼遂诉至该院。另查明,本案所涉借款由叶厚灼支付至彭光玖个人账户;案涉《借条》上“重庆金来置业有限公司”之印文并非金来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印章所盖印形成。一审法院认为,彭光玖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印文为“重庆金来置业有限公司”的印章,故彭光玖和“重庆金来置业有限公司”应为共同借款人。虽然《借条》上“重庆金来置业有限公司”之印文并非金来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印章所盖印形成,但彭光玖系金来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其在《借条》上加盖“重庆金来置业有限公司”印章的行为系代表金来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行为后果应由金来公司承担。此外,叶厚灼也有理由相信彭光玖盖章的行为能够代表金来公司。因此,金来公司之抗辩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彭光玖和金来公司未返还借款本金,故叶厚灼要求彭光玖和金来公司返还借款10万元,支付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该院予以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彭光玖、金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叶厚灼借款本金10万元;二、彭光玖、金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叶厚灼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以未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随本清)。二审中,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叶厚灼是否履行了借款发放义务;2.金来公司是否与彭光玖同为本案诉争借款的借款人。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叶厚灼关于其向彭光玖交付了本案诉争借款10万元的事实,有叶厚灼以现金方式交付的陈述和彭光玖出具的《借条》为据,本院据此认定叶厚灼已履行了借款发放义务。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虽然彭光玖在《借条》的借款人处所加盖的金来公司印章并非该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但彭光玖作为金来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其在《借条》的借款人处加盖公司印章的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是其代表金来公司作出的意思表示,故该行为后果应当由金来公司承担。虽彭光玖与出借人叶厚灼之间有亲属关系,但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往往基于双方是亲朋、好友及熟人关系,出借人出于信任才愿意向借款人出借款项。金来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叶厚灼与彭光玖之间有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行为,故其所谓自己并非彭光玖的共同借款人,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金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重庆金来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海波审判员  颜 菲审判员  张 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