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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02民初3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张宝群诉胡永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群,胡永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02民初3325号原告:张宝群,男,197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被告:胡永锋,男,198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原告张宝群诉被告胡永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宝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永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宝群请求本院判令: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90000元及利息1800元每月×6个月=10800元,共计100800元;2、判令被告起诉后利息按2分另算;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费用。被告胡永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且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张宝群与被告胡永锋经案外人雷卫龙介绍相识。2015年2月4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用于周转,原告陆续向被告银行账号转账26000元,并向被告指定的他人的账户转账200000元,用于被告做矿产品生意资金周转。2015年2月,被告将矿产品卖出后,与原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偿还部分欠款后,还欠原告90000元。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写下《借条》:“今借到张宝群人民币玖万元整(90000元整)。每月付利息2分。借款人:胡永锋2015年3月18号以前付清。注:每月2分支付利息”。到还款日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拒绝归还。故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一、被告胡永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一旦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规定:公民之间的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胡永锋偿还借款90000元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宝群主张被告支付利息10800元,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因原、被告之间约定了利息,但因借条上未注明具体借款日期,故利息从借款到期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为10800元,故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0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永锋偿还原告张宝群借款本金90000元;二、被告胡永锋支付原告张宝群利息10800元(利息从2015年3月18日计算至2015年9月18日,此后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上述一、二项合计100800元,限被告胡永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胡永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6元,由被告胡永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蓉人民陪审员  曾庆懂人民陪审员  赵会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