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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6民初8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王道贡与张文革、代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道贡,张文革,代汉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6民初832号原告:王道贡,男,1958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邹平县。被告:张文革,男,196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干部,住邹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红,山东经济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代汉平,男,1966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邹平县。原告王道贡与被告张文革、代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伟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道贡、被告张文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汉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道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张文革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48480元及从2017年4月2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6%计算);2.被告张文革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3.被告代汉平对上述借款本息和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1日被告张文革以养猪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利率1.56%,约定到2014年8月21日偿还,被告代汉平为被告张文革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按照被告张文革的要求将100000元转入代汉平之女代亚群的银行账户。到期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张文革辩称,1.原告所诉借款时间是2014年7月21日,约定的还款时间是2014年8月21日,该笔借款受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014年8月22日至2016年8月21日,而原告向邹平县人民法院立案主张权利的时间是2017年3月6日,因此涉案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本案原告未支付被告张文革上述借款本金,张文革也从未委托他人代收涉案借款,本案借款未实际发生;3.如果贵院认可该借款,那么涉案借款只是对借款到期前(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8月21日,时间为一个月)的利息作出了约定1.56%,计款1560元,逾期利息双方并未���定,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借款合同利率的法律规定,此种情形下视为没有约定,为此借款到期之后的利息贵院应依法不予支持;4.该借款为民间借贷,既然约定了利息就不应当另行约定违约金,同时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文革的诉讼请求。被告代汉平未答辩、未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原告王道贡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份、收到条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被告张文革与代汉平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2014年7月21日,被告张文革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在收到条上注明委托转入被告代汉平之女代亚群62×××19的银行卡号,同日原告向代亚群转款100000元。被告张文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代亚群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19的交易明细两份,拟证实2014年7月21日本案原告分6次转存支付100000元、一次转存支付37236元给代亚群;代亚群分5次转、支100000元给原告,从该银行流水看出100000元只有一笔,原告与代亚群一直利用仅有的一笔100000元来回做银行流水,最终137000元网银转账转支给了夏美丽。证据2.代亚群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75的交易明细清单一份,拟证实2014年7月17日转存代亚群该账号200000元,这200000元来源于夏美丽网银转账200000元,支付给了本案原告王道贡。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收条,综合证实原告与被告张文革不存在实际的借款关系,即本案借款未实际发生,鉴于收条中的“委托转入”系事后添加,被告张文革也未委托代亚群代收任何款项,代亚群与原告存在多笔银行交易往来,与本案被告张文革无关,��外根据该款项的最终流向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张文革对原告提交的借条、收到条上面张文革的签名,对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以及张文革身份证复印件均无异议,其他证据材料有异议。理由是:收到条中的“委托转入代亚群卡号62×××19”不是张文革所写,手印也不是张文革所捺,张文革从未委托代亚群代收包括本案借款在内的任何款项,对该内容不予认可,本案借款并未实际发生,借条和收到条系同一时间形成,被告张文革出具借条在上面签名时,并没有委托转入的内容;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证实借条、收到条所涉及款项转入了代亚群的银行账户,而被告张文革从未委托代亚群代收。原告王道贡对被告张文革提交的证据1、2有异议,理由是:被告张文革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系被告代汉平偿还前一笔借���,与本案借款无关。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张文革对原告提交的收到条中“委托转入代亚群卡号62×××19”上面捺印有异议,但被告张文革明确表示无法确认该捺印是否是其所捺,且不申请司法鉴定,亦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被告代汉平未到庭质证,系对其质证权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相互印证,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被告张文革提交的证据1、2,原告均有异议,且被告张文革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拟证明的事实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7月21日被告张文革以养猪为由向原告王道贡借款10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1.56%,到期日2014年8月21日,还款方式为到期本息一次性还清,被告代汉平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两年,并约定“借款人应按合同规定日期还款,借款期限届满未能返还,借款人要支付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同日两被告为原告出具收到王道贡壹拾万元正收到条一份,被告代汉平在收到条上注明“委托转入代亚群卡号62×××19”,被告张文革并在此处和其签名及“壹拾万元正”处分别捺印。同日原告王道贡将1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入被告代汉平之女代亚群农行62×××19账户。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未果,于2017年3月2日诉来本院。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张文革从原告王道贡处借款100000元,有银行转账凭证和被告出具的借条、收到条为凭,事��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文革理应偿还,原告主张被告张文革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张文革辩称借款并未发生,也从未收到借款的意见,因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亦未能作出合理说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被告张文革自认借款到期后,原告向其崔要过借款,故被告张文革辩称涉案借款已超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张文革支付借款利息48480元及从2017年4月2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6%计算)以及违约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本案中,被告张文革应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借期内的利息156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240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代汉平应按照双方的约定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代汉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质证权和答辩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和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文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道贡借款本金100000元、借期内利息1560元;二、被告张文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道贡借款逾期利息、违约金,共计24000元;三、被告代汉平对上述一、二项借款的偿还负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王道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0元,减半收取1835元,申请费1375元,共计3210元,由原告王道贡负担900元,被告张文革、代汉平负担23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