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02民初2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李佳诚等与郑军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佳贺,李佳诚,李佳昕,李红,李向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郑军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周久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02民初2629号原告:李佳贺,住吉林省白城市。原告:李佳诚,住吉林省白城市。原告:李佳昕,住吉林省白城市。原告李佳贺、李佳诚、李佳昕法定代理人:李红(系李佳贺、李佳诚、李佳昕母亲),住吉林省白城市。原告:李红,住吉林省白城市。原告:李向德,住吉林省白城市。李佳贺、李佳诚、李佳昕、李红、李向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伟,白城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岩,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燕,公司职工。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高生,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洋,公司员工。被告:郑军龙,住吉林省白城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宋臣,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佳,公司员工。被告:周久龙,住吉林省大安市。原告李佳贺、李佳诚、李佳昕、李红、李向德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郑军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周久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及李佳贺、李佳诚、李佳昕、李红、李向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伟、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燕、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洋、被告郑军龙、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佳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被告周久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李佳贺、李佳诚、李佳昕、李红、李向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李佳贺诊疗费1215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李佳诚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8907.97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李佳昕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7265.99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李红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共计60768.18元。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李向德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93039.38元。6、上述赔偿共计311196.52元,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大地保险公司在各自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限额的由华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50万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郑军龙赔偿。7、由被告承担邮寄费、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0日17时许,被告郑军龙驾驶×××小轿车行至事发地点时,违法超越周久龙驾驶的×××大型客车而与原告李向德驾驶的×××小轿车相撞。二车发生碰撞后,原告李向德驾驶的G5007Q小轿车又与周久龙驾驶的×××大型客车发生碰撞。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李向德、李红、李佳贺、李佳诚、李佳昕不同程度受伤,给各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军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各原告及周久龙无责任。因郑军龙驾驶的×××小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周久龙驾驶的×××大型客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已垫付医药费10000元,其他在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无责方也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华安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承担的是第三者商业险保额50万。超出交强险合理部分同意承担,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郑军龙辩称,应该由保险公司赔付,我投保了商业险第三者50万和交强险,超出部分我承担。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周久龙无违法行为,不是事故的直接原因。周久龙的车当时没有报案,该车2016年于7月24日保险已到期,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他投保的是交强险。周久龙辩称,本次事故跟我没有关系,发生事故时我的车有保险,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如需要赔偿我认为由保险公司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16年3月20日17时许,郑军龙驾驶×××小型轿车沿珲乌公路由东向西行,行至出事地点弯道处超越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周久龙驾驶的×××大型客车时与迎面驶来的李向德驾驶的×××小轿车相撞,尔后李向德驾驶的×××小轿车又与周久龙驾驶的×××大型客车发生相撞,造成李向德、李红、李佳诚、李佳昕、李佳贺受伤、三辆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白城市交警支队公路巡逻民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军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久龙、李佳贺、李佳诚、李佳昕、李红、李向德不负事故责任。郑军龙驾驶的×××小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不计免赔50万)。周久龙驾驶的×××大型客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郑军龙已垫付医药费20000元。平安保险公司已垫付医药费10000元。经吉林仁合司法鉴定所鉴定:李向德此次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李向德此次损伤住院122天属合理;李红此次损伤的合理住院天数为60日;李佳诚此次损伤的合理住院天数为73日;李佳昕此次损伤的合理住院天数为73日。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故李佳贺、李佳诚、李佳昕、李红、李向德的合理费用应当予以保护。李佳贺提出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数额为1215元,并提交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该主张本院予以保护。李佳诚提出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李佳诚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其花费的医疗费数额为8292.61元,本院予以保护。2、护理费。经鉴定李佳诚的合理住院天数为73天,李佳诚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按住院天数73天计算护理费数额为8819.86元(120.82元/天X73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其合理住院天数为73天,故本院保护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300元(100元/天X73天)。以上,李佳诚的损失共计24412.47元。李佳昕提出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李佳昕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其花费的医疗费数额为6650.63元,本院予以保护。2、护理费。经鉴定李佳昕的合理住院天数为73天,李佳昕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按住院天数73天计算护理费数额为8819.86元(120.82元/天X73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其合理住院天数为73天,故本院保护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300元(100元/天X73天)。以上,李佳昕的损失共计22770.49元。李红提出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李红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其花费的医疗费数额为20423.52元,本院予以保护。2、护理费。经鉴定李红的合理住院天数为60天,李红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按住院天数60天计算护理费数额为7249.20元(120.82元/天X6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其合理住院天数为60天,故本院保护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0元(100元/天X60天)。4、误工费。李红主张其误工费16592.18元,并提交了证明,但该证据无法充分证明其因此次事故所减少的误工损失,且其自述无固定职业、打零工,故本院按居民服务业标准保护其误工费为7249.20元(120.82元/天X60天)。以上,李红的损失共计40921.92元。李向德提出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李向德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其花费的医疗费数额为39387.11元,本院予以保护。2、护理费。经鉴定李向德的住院天数122天属合理,其中一级护理67天、二级护理55天,故其护理费数额为22834.98元(120.82元/天X67天X2+120.82元/天X5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其住院天数为122天,故本院保护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200元(100元/天X122天)。4、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因其系城镇居民,现年61周岁,故保护其伤残赔偿金为47311.63元[24900.86元X(20-1)年X10%]。5、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所受到的伤害为十级残,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保护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6、误工费。根据李向德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所从事的货物运输职业,属于交通运输业。经鉴定,李向德的误工期为90日,且其住院122天,故本院保护其误工费为47507.08元[224.09元/天X(122天+90天)]。7、营养费。李向德主张营养费6000元,但无医疗机构的医嘱也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实其需加强营养,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李向德的损失共计175240.80元。综上,李佳贺、李佳诚、李佳昕、李红、李向德的损失共计264560.68元。另有,李佳贺、李佳诚、李佳昕、李红、李向德主张鉴定费2000元,要求郑军龙赔偿,并提交了鉴定费票据予以证明,该主张本院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因郑军龙驾驶的×××小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的交通事故;周久龙驾驶的×××大型客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的交通事故,故李佳贺、李佳诚、李佳昕、李红、李向德的各项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郑军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周久龙无责任。《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中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人民币。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人民币。”又因李佳贺、李佳诚、李佳昕、李红、李向德的损失中医疗费用限额项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8768.87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55791.81元,均已超出了交强险的限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佳贺、李佳诚、李佳昕、李红、李向德120000元,又因平安保险公司已经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故其实际支付赔偿数额应为110000元;应由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佳贺、李佳诚、李佳昕、李红、李向德12000元。扣除上述交强险限额项下的132000元(120000元+12000元)李佳贺、李佳诚、李佳昕、李红、李向德的剩余损失数额为132560.68元(264560.68元-132000元)应由郑军龙赔偿。但郑军龙驾驶的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经交警部门认定,郑军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华安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对李佳贺、李佳诚、李佳昕、李红、李向德的损失予以赔偿。又,因郑军龙已经先行支付了20000元医疗费,故华安保险公司应实际赔偿李佳贺、李佳诚、李佳昕、李红、李向德112560.68元(132560.68元-200000元)、应支付郑军龙2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李佳贺、李佳诚、李佳昕、李红、李向德110000元。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李佳贺、李佳诚、李佳昕、李红、李向德12000元。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李佳贺、李佳诚、李佳昕、李红、李向德112560.68元。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郑军龙20000元。五、周久龙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8元、鉴定费2000元,由郑军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海鹰审 判 员 孙晓琦人民陪审员 任 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洪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