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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82民初4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徐亚红与邢秀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亚红,邢秀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2民初4306号原告徐亚红,女,汉族,1971年12月27日生,住长葛市。委托代理人蔡海民,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秀霞,女,汉族,1967年9月1日生,住长葛市。原告徐亚红诉被告邢秀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邢秀霞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向其发出应诉及开庭公告,被告在法定期间未应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亚红委托代理人蔡海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秀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9日,被告邢秀霞向原告借款2万元整,约定利率为月息1.5分,并出具收到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无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整及利息(自2014年9月9日至债务履行完毕按月利率1.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邢秀霞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出示收到条第二联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邢秀霞于2014年9月9日向原告徐亚红借款2万元并约定月息1.5分的事实。2、出示银行查询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按照约定利率向原告支付部分利息。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依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邢秀霞于2014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整,并向原告出具编号为0037779号“收据”一份,该收据系第二联,字迹不明显,但可以看出为“今收到徐亚红交来人民币贰万元整,收款人邢秀霞,收据左上角写明利息1.5%”。原告提供的银行卡号为62×××47户名徐亚红的交易明细分别于2014年9月29日、10月28日、11月28日、12月30日、2015年1月30日存入200元、300元、300元、300元、300元共计1500元系被告通过ATM计给付的利息。其余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因被告拒不偿还,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邢秀霞欠原告徐亚红借款20000元未还的事实,虽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为“收据”,不能直接表明是借贷关系,但从该收据中被告书写约定存在利息的事实及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被告每次支付利息的情形,本院仍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不违背现行我国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应诉、不答辩、不举证、不到庭,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邢秀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欠原告徐亚红的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起按约定利率月息1.5%支付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邢秀霞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岭人民陪审员  彭朝俊人民陪审员  樊福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