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民辖终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何云飞、李文兰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云飞,李文兰,金标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民辖终4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云飞,男,197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兰,女,197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标龙,男,197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上诉人何云飞、李文兰为与被上诉人金标龙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7)浙0783民初32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何云飞、李文兰上诉称,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嘉兴市××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金标龙起诉要求何云飞、李文兰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争议标的则为何云飞、李文兰负有的归还本金和利息的义务,接收货币一方即为被上诉人金标龙所在地浙江省东阳市为合同履行地,故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另,上诉人何云飞、李文兰主张其经常居住地在嘉兴市××区,但仅李文兰提交了证据证明,何云飞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嘉兴市××区,故何云飞的住所地仍××在东阳市,一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也享有管辖权。上诉人李文兰经常居住地是否在嘉兴市××区并不影响本案的管辖,故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上诉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盛基敏审 判 员 徐肖闻审 判 员 徐 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汤玉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