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282民初11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11232王贺进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贺进,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11232号原告:王贺进,男,1974年2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威,江苏太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兰陵北路508号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6689778582。负责人:吉骏,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俊杰,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王贺进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严勤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贺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威、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贺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保险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暂计10000元(待鉴定评估后确定);2.本案诉讼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6日,其驾驶皖N×××××重型自卸货车,在宜兴市潘堰线行驶时,避让车辆时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系上述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该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统,本次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请。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对事故事实及保险事实无异议,但对事故车辆的损失认可58000元;诉讼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由王贺进出资购买,王贺进将该车挂靠在六安市智胜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2016年8月3日,王贺进为该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142000元的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13日起至2017年8月12日止。另查明:2016年9月26日5时许,王贺进驾驶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宜兴市潘堰线由北往南行驶时,因避让其他车辆,操作不当,致车辆侧翻,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次日,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贺进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对上述车辆进行了查勘,但未进行定损。诉讼中,本院根据王贺进的申请,依法委托宜兴市价格认定中心对事故造成皖N×××××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经鉴定,该车损失价值为76000元。王贺进为此支付评估费1750元。经修理,王贺进支付修理费76000元。此外,王贺进还支付拖车费1000元,吊车费3000元。王贺进明确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保险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76000元,拖车费1000元,吊车费3000元,合计80000元。保险公司认为宜兴市价格认定中心评估的价格过高,且其中的材料进销差率不合理,其认可事故车辆损失为58000元;拖车费1000元无异议,吊车费认可2500元。上述事实,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六安市智胜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发票、机动车行驶证、价格认定结论书及本院庭审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王贺进与保险公司之间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保险期间内,王贺进的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遭受损失,属于双方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应按约予以赔偿。关于案涉事故造成王贺进的车辆损失,宜兴市价格认定中心作为价格鉴定机构,其受委托后所作的鉴定意见,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且王贺进已实际支付该维修费,故依法认定保险车辆损失为76000元,该款保险公司应予赔偿。拖车费、吊车费系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评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亦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关于本案诉讼费用的负担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综上,保险公司共计应向王贺进支付保险赔偿款80000元。王贺进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王贺进保险赔偿款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鉴定费1750元,合计265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上述款项已由王贺进预交,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王贺进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严勤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良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