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02民初1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乐山市中心城区信芯线缆经营部与被告四川乐山新亚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山市中心城区信芯线缆经营部,四川乐山新亚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02民初1542号原告:乐山市中心城区信芯线缆经营部,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龙游路西段161、163号。经营者:胡慧希,女,198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清平,重庆中钦(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光友,重庆中钦(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乐山新亚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法定代表人:胡涛。委托诉讼代理人:伍从大,四川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乐山市中心城区信芯线缆经营部(以下简称信芯经营部)与被告四川乐山新亚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亚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卫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7日、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芯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清平,被告新亚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从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芯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6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按每月2%自2015年2月14日计算至2017年2月13日;此后的利息另行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理由:2014年10月22日,被告因承建意凡﹒家世界工程,与原告签订了《产品供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订购配电箱433台及相关配件,总价款为150万元;合同第二条“付款时间及具体执行规定”约定,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需支付原告合约设备定金40万元,所有设备进场后被告需支付原告合约设备的80%进度款(80万元),剩余20%货款等所有设备运行调试完毕后15个工作日内付清(最迟不能超过2015年2月10日)。合同还就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如被告不能按约定的时间付款将按金额的日0.7%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产品供销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条件履行了供货义务,且供给的产品已由被告和业主验收合格,但被告并未按期支付货款。2015年2月14日,双方再次对货款进行结算,被告尚欠货款860000元,请求延期一段时间付款,并承诺延期付款阶段的资金占用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截至起诉前,被告仍未向原告付清款项。原告对其诉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系意凡﹒家世界工程的承建单位;2、《产品供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电器设备433台,总价款1500000元,被告应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3、送货单及报价汇总表,证明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及应收的货款金额;4、付款收据及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已付原告货款64万元;5、工作表一份,证明《产品供销合同》签订人和收货经办人杜新是意凡﹒家世界工地员工;6、欠款书面说明,证明被告截至2015年2月14日尚欠货款860000元,被告承诺自该日期起按月息3%支付资金利息。7、《项目承包责任书》一份,证明意凡﹒家世界工程施工是熊汝清负责,熊汝清受被告指派以被告的名义施工;8、熊汝清出具的书面说明及补充,证明自己是被告在乐山意凡﹒家世界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施工期间,拖欠原告设备款860000元;杜新是负责购买材料的员工,对其合同签订行为予以追认;9、乐山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证明熊汝清代表被告负责施工的事实;10、财务帐页和银行账户明细对账单,证明被告将工程款转入熊汝清聘请的财务人员唐桂兰的银行账户,熊汝清是该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11、原告申请的证人杜新的证言,证明杜新是承包人熊汝清指派的管理人员,负责材料采购,其受熊汝清的指派以被告的名义签订了《产品供销合同》,被告拖欠设备款860000元未付。被告新亚星公司辩称,第一,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过供销合同,合同上没有被告公司的公章,签订人杜新亦未持有被告的书面授权,因此,原被告之间并未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第二,合同签订人杜新系熊汝清聘请的员工,其签约行为系经熊汝清及其合伙人授权,并非被告授权,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应由熊汝清享有、承担,与被告无关;第三,熊汝清是工程的承建方和供销合同的实际签订人,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而非由与合同无关的被告履行付款义务。综上,原告未提供证明被告对原告应收货款负有偿付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因系复印件不予确认。对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2《产品供销合同》文本没有被告的盖章和授权文件,被告对合同的签订不知情,合同经手人杜新也不是被告公司原告,所签合同与被告公司无关;对证据3、4、6所对应的票据、单据、送货单和欠款说明,因未加盖被告公司公章,也与被告无关。对其余证据均不认可。被告新亚星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对原告新亚星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9月28日,被告新亚星公司与乐山意凡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承建乐山意凡投资有限公司投资的意凡﹒家世界工程。2013年9月25日,被告作为甲方,熊汝清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工程项目承包管理责任书》(简称《承包责任书》)。《承包责任书》约定,甲方承建的意凡﹒家世界工程由乙方担任该工程项目的施工承包人,负责组织工程施工;承包期内,乙方自负盈亏,按政策、法律、法规交纳各项税费;甲方应支付乙方的工程款在扣除相关公司管理费和税金后由甲方按本责任书的要求支付给乙方。《承包责任书》对承包范围、工期、工程质量、付款方式、工程款结算及违约责任等条款进行了约定。《承包责任书》签订后,熊汝清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4年10月22日,熊汝清聘请的管理人员杜新与原告的代理人金进海签订《产品供销合同》一份,需方(甲方)为新亚星公司,供方(乙方)为信芯经营部。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配电箱433台,合同总价1500000元,由乙方送货至甲方指定的地点;合同“付款时间及具体执行规定”条款约定,双方签订合同后甲方需支付乙方合约设备定金40万元,所有设备进场后甲方需支付乙方合约设备的80%进度款(80万元),剩余20%货款等所有设备运行调试完毕后15个工作日内付清(最迟不能超过2015年2月10日)。合同还就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如甲方不能按约定的时间付款将按金额的日0.7%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字处,需方由杜新签字,未加盖新亚星公司公章;供方由金进海签字并加盖信芯经营部的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配电箱433台及配件送至熊汝清承包的意凡﹒家世界工地,由杜新在送货单上签收,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货款总金额为1500000元。合同履行中,杜新使用账户名为唐桂兰(系熊汝清及合伙人指定的工地财务人员)的银行卡向原告分期支付货款共计64万元。2015年2月14日,原告因部分货款未收回,与杜新就所欠货款进行对账,杜新作出书面说明:“按双方友好协商,配电箱未付尾款捌拾陆万元整,按月息三分支付,起始日期为2015年2月14日起算。欠款人四川乐山新亚星杜新”。之后,原告因未收回货款,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杜新系工地承包人熊汝清聘请的管理人员,与被告新亚星公司并无隶属关系,亦非被告公司员工。本院认为,原告因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诉至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称、辩称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违约金。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查明的事实,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首先,被告新亚星公司并未授权行为人杜新签订《产品供销合同》。根据杜新在庭审中的证词,其受聘于工程承包人熊汝清经手工程相关业务,其中的一项职责是负责工程材料设备采购,基于该职责,杜新与原告代理人签订了《产品供销合同》,由于其未经被告新亚星公司授权,该合同没有被告的公章,被告对合同也不知情,不能认定被告作为买方签订过该合同,因此被告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其次,从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是产品买受人。经审查,原告作为合同的卖方,将433台配电箱及配件送至熊汝清承包的工地,由其聘用的管理人员杜新在送货单上签字接收,并非由被告的工作人员签字收货;熊汝清承包的工地接收货物后,通过其与合伙人指定的财务人员唐桂兰的银行卡支付了部分货款,对于剩余货款,又由杜新与原告指派的工作人员对账,并对付款事宜进行协商,整过合同的履行过程并无被告的工作人员参与。因此,就合同履行过程来看,被告并未参与,无证据证明被告是涉案合同的买受人。再次,意凡﹒家世界工程的实际承包人熊汝清与被告新亚星公司并无隶属关系,双方就过程施工产生的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合同关系。熊汝清并非被告公司的员工,没有劳动合同关系,双方仅有的联系是《项目承包责任书》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合同约定熊汝清负责组织工人施工,施工范围内所需材料设备由其采购,对承包风险自负盈亏,被告仅收取管理费和相关费用,并支付熊汝清工程款,因此,熊汝清系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其属下工作人员于职责范围内的民事行为应当承担责任,在没有合同或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就本案涉及的货款债务,基于合同相对性原理,被告没有履行的义务。另外,杜新签订合同的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表见代理是指无权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在外观上表现出使缔约相对人足以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从而使代理行为直接约束被代理人的法律制度,其中的关键问题是相对方对无权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是否有足够理由相信其具有代理权。本案中,杜新在签订合同时,既未向原告代理人出示与被告有关的身份证明文件,也未提交被告公司的授权材料,且合同上也未加盖被告公司印章,原告仅在杜新声称的需方为被告公司的情况下与之签订合同,根据常人的经验,难以作出杜新系被告公司代理人的判断,由此,本院认为杜新签订合同行为不存在足以使原告相信其具有代理被告公司签约的客观事实,被告对未经其授权签订的《产品供销合同》不承担法律责任。综上,根据《产品供销合同》的签订、履行和合同性质以及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本案缺乏证据证明被告对涉案合同的货款承担支付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请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乐山市中心城区信芯线缆经营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128元,由原告乐山市中心城区信芯线缆经营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卫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夏 搏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