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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024民初28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牛强、张亚丽、武小明、张建风、刘川荣、张红玲、李学河、张时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牛强,张亚丽,武小明,张建风,刘川荣,张红玲,李学河,张时折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24民初2824号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程延虎,理事长。地址:洪洞县玉峰路。委托诉讼代理人:边伟伟,男,198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被��:牛强,男,198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张亚丽,女,197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武小明,男,196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建风,女,196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刘川荣,男,196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张红玲,女,1968年1月2日出生。被告:李学河,男,1958年4月4日出生。被告:张时折,女,1961年8月27日出生。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牛强、张亚丽、武小明、张建风、刘川荣、张红玲、李学河、张时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边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亚丽、武小明、张建风、刘川荣、张红玲、李学河、张时折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牛强、张亚丽偿还借款本金900000元,截止2016年8月19日的利息包括罚息425656.25元以及至偿还之日前的利息;2.判令被告武小明、张建风、刘川荣、张红玲、李学河、张时折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6日,被告牛强、张亚丽在原告处借款9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由被告武小明、张建风、刘川荣、张红玲、李学河、张时折提供担保,并签订了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17日,利率为11.25‰,逾期利率上浮50%。借款后,被告牛强、张亚丽共计偿还利息19000元。截止2016年8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0000元,利息425656.25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牛强、张亚丽偿还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并由担保人武小明、张建风、刘川荣、张红玲、李学河、张时折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洪洞县联社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洪洞县联社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3、借款人牛强及被告张亚丽的身份证件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4、原告与被告牛强签订的编号为070700500131126B008249贷款合同一份;5、原告与被告武小明、刘川荣、李学河签订的编号为070700500131126xxxxxxxx保证合同;6、2013年11月26日由被告牛强签字的借款借据及提款通知书各一份,7���被告张亚丽(牛强妻子)出具的借款人配偶同意借款承诺书,承诺内容为:“本人张亚丽为借款人牛强配偶,已经清楚知悉上述贷款的详细情况所产生或将产生的法律后果,同意借款人向贵社贷款人民币玖拾万元。贷款所产生或将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8、被告武小明与张建风、刘川荣与张红玲、李学河与张时折出具的担保承诺书各一份,承诺“我自愿为牛强贷款提供担保,如借款人不能按月结息或未能按期偿还贷款,由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9、被告牛强在洪洞县联社曲亭信用社贷款900000元的归还贷款本息情况一份。被告牛强、张亚丽、武小明、张建风、刘川荣、张红玲、李学河、张时折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6日,被告牛强经其妻子张亚丽同意,在原告处借款9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17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3.5‰,逾期利率上浮50%。同日原告与被告武小明、刘川荣、李学河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贷款到期后二年。借款后,被告牛强、张亚丽共计偿还利息19000元。截止2016年8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0000元,利息425656.25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牛强于2013年11月2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2013年11月26日与被告武小明、刘川荣、李学河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形式要件完备,意思表示真实,系合法有效的合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牛强偿还借款��息的请求及要求被告武小明、刘川荣、李学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牛强已偿还的利息190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张亚丽作为被告牛强的配偶,签订了配偶承诺书,承诺该笔借款由夫妻共同偿还,因此被告牛强的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牛强、张亚丽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张建风、张红玲、张时折作为被告牛强的保证人武小明、刘川荣、李学河的配偶,并不是本案中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的相对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建风、张红玲、张时折承担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强、张亚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双方合同约定的相应利息(利息按年利率为13.5‰,逾期利率上浮50%计算,时间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已归还的利息19000元应予以扣除)。二、被告武小明、刘川荣、李学河对上述还款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30元,由被告牛强、张亚丽负担,被告武小明、刘川荣、李学河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亚欣人民陪审员  牛建华人民陪审员  秦小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