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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1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江门珊瑚饲料有限公司与王光明、贺伟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珊瑚饲料有限公司,王光明,贺伟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1民初192号原告:江门珊瑚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山市水步镇文华井岗区*号。法定代表人:陈丹,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灏,系广东宇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琴,系广东宇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光明,男,196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被告:贺伟秀,女,1967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原告江门珊瑚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门珊瑚公司”)诉被告王光明、贺伟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灏、李玉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光明、贺伟秀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门珊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光明、贺伟秀连带清偿拖欠原告的饲料款381855元(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欠款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七计付违约滞纳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王光明、贺伟秀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7日,案外人湛江恒兴珊瑚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湛江珊瑚公司”)与被告王光明签订了编号为HXSH-1500080的饲料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王光明在2015年度向湛江珊瑚公司购买康粤牌对虾料500吨以上,并在2015年12月25日前付清全部货款。贺伟秀为王光明清偿货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经湛江珊瑚公司与王光明于2016年3月11日、2016年9月30日两次对帐确认,王光明共欠湛江珊瑚公司饲料款381855元。2016年3月11日,原告江门珊瑚公司与湛江珊瑚公司、王光明三方达成债权转让协议:湛江珊瑚公司将对王光明享有的上述到期债权转让给原告。三方还约定,对该债务产生的诉讼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现原告已依法享有对王光明的到期债权381855元,被告贺伟秀仍应对王光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向王光明催讨无果,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王光明、贺伟秀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王光明、贺伟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举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原告江门珊瑚公司提交的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内容真实,能相互印证,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江门珊瑚公司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7月17日,案外人湛江珊瑚公司与被告王光明、贺伟秀共同签订合同编号:HXSH-1500080《饲料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光明在台山市广海镇转销湛江珊瑚公司的康粤牌对虾饲料;合同有效期限自2015年7月1日到2015年12月25日止;交货地点在甲方(即湛江珊瑚公司)仓库,由乙方(即王光明)自提;原则上以现金结算,款到发货;若乙方周转资金不足,如有临时赊销,月度内多次提(发)货最大累计赊销额不得超过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不能月初连续赊欠,必须在月末付清),达到限额后必须按价目表价格先付款后发货,否则甲方有权停止供货;甲方根据乙方养殖情况给予支持,乙方在2015年12月25日前结清货款;若乙方违约拖欠货款,须按欠款额向甲方支付每天万分之七的违约滞纳金;乙方提供保证人贺伟秀(身份证号码:)作为自己的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饲料买卖合同签订后,湛江珊瑚公司依约向被告王光明供应饲料。2016年3月11日,湛江珊瑚公司、原告江门珊瑚公司及被告王光明共同签订《债权债务转让确认书》,内容载明:债务人王光明原欠湛江珊瑚公司饲料款¥381855元(大写:人民币叁拾捌万壹仟捌佰伍拾伍元整)根据湛江珊瑚公司与江门珊瑚公司业务划分协议,原湛江珊瑚公司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381855元,从2016年3月1日起随之转让给新债权人江门珊瑚公司。日后若发生诉讼,由新债权人江门珊瑚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处理。之后,原告江门珊瑚公司与被告王光明再次对账,双方共同确认截至2016年9月30日止,被告王光明尚欠原告饲料款381855元。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案外人湛江珊瑚公司与被告王光明、贺伟秀于2015年7月17日共同签订的合同编号:HXSH-1500080《饲料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湛江珊瑚公司已依约向被告王光明提供货物,被告王光明收货并最终确认仍欠货款381855元,其付款期限(即2015年12月25日)届满后仍未支付该货款显属无理,案外人湛江珊瑚公司有权请求被告王光明按合同约定支付该货款,并从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七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湛江珊瑚公司、江门珊瑚公司及王光明于2016年3月11日共同约定将湛江珊瑚公司的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江门珊瑚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王光明支付上述尚欠货款381855元及其逾期付款违约金,理据充足,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被告贺伟秀是否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问题。在案涉饲料买卖合同中,当事人虽然约定了被告贺伟秀对被告王光明所欠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该货款的履行期限于2015年12月25日届满,原告江门珊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案外人湛江珊瑚公司或者江门珊瑚公司于履行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即2016年6月25日前)向保证人贺伟秀主张支付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贺伟秀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贺伟秀对案涉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王光明、贺伟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为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光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381855元及其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以381855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6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七计算至付清款项日止)给原告江门珊瑚饲料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江门珊瑚饲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光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28元,由被告王光明负担(该费用原告江门珊瑚饲料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本院直接退回原告,被告王光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本院缴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XX人民陪审员  梁玉华人民陪审员  黄智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超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