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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04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汝新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汝新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04刑初13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男,1968年10月4日出生于本市,汉族,住淮南市谢家集区。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汝新军,男,1965年8月1日出生于本市,汉族,文盲,无业,住淮南市谢家集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3日被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月23日被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以谢检刑诉[201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汝新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庆永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被告人汝新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5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汝新军与被害人张某在谢家集区谢三村“老李烩面馆”吃饭相遇,因为汝新军向张某借钱没有借。被告人汝新军持刀将被害人张某捅伤。2017年1月13日,经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张某因外伤致腹腔积血、腹壁穿透伤,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汝新军于当日23时6分拨打110电话报警。淮南市公安局蔡新路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汝新军称自己用刀捅伤了张某。该所民警遂将汝新军带至派出所询问调查。张某被送往淮南新华医疗集团新华医院住院治疗16天(2017年1月6日住院,1月22日出院),诊断:胸部刀刺伤,腹部刀刺伤、小肠系膜血管破裂,双上肢刀刺伤,右手刀刺伤。花去医疗费17259.53元、鉴定费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汝新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物证:水果刀的照片;2、书证:淮南新华医疗集团新华医院的住院伤情诊断书、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发票、户籍证明、归案经过;3、证人陈某、李某的证言;4、被害人张某的陈述;5、被告人汝新军的供述和辩解;6、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皖百友[2017]临鉴字第1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7、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汝新军因琐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汝新军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汝新军案发后主动打电话报案,没有逃离现场,应视为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要求被告人汝新军赔偿经济损失70361.53元。因被告人汝新军的故意伤害行为给被害人张某造成经济损失,结合其实际赔偿能力,依法酌情判令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提出的要求被告人汝新军赔偿其经济损失的合理要求部分予以支持。对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汝新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2018年5月22日止)。二、被告人汝新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八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舒明柱人民陪审员  许士祥人民陪审员  宋光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郝灵芝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条文: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