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703民初2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刘西良、马丽娇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刘西良,马丽娇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03民初2613号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南路361号。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炳,系该公司法务。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斌,系该公司法务。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刘西良,男,196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县。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被告:马丽娇,女,1982年1月18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科)与被告刘西良、马丽娇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联重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西良、马丽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联重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西良向中联重科支付欠款92793.92元及违约金18558.78元,共计111352.7元;2、判令刘西良向中联重科返还中联牌塔式起重机1台(设备编号:02019665,中联重科收回上述设备的处分收益冲抵欠款及违约金);3、判令刘西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4、判令马丽娇对刘西良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日,中联重科所属的建筑起重机械分公司与刘西良、案外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资公司”)签订了编号为CNTJ-HGFQ/QZ2010GX00000551三方《协议书》,中联重科将向案外人融资公司回购的中联牌塔式起重机1台(设备编号:02xxx5)交刘西良继续占有使用,约定刘西良向中联重科自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12月15日止分17期支付上述设备欠款137344.44元后,刘西良取得上述设备的所有权。上述《协议书》签订后,截至2016年7月22日止,刘西良已拖欠中联重科全部到期未付欠款计92793.92元。马丽娇与刘西良系夫妻关系,马丽娇应当对刘西良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中联重科有权要求刘西良与马丽娇返还设备,支付设备欠款,并按欠款金额的20%支付违约。中联重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协议书一份,欲证明中联重科与刘西良、案外人融资公司经平等协商,就租赁设备的处理及欠款偿还三方达成了一致;2、还款计划书一份,欲证明刘西良应依照还款计划书向中联重科履行付款义务,否则构成违约的事实;3、对帐函一份,欲证明刘西良未依约向中联重科付款,拖欠中联重科款项数额,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4、结婚证一份,欲证明马丽娇与刘西良系夫妻关系,马丽娇应当对刘西良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事实。刘西良、马丽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根据庭审中联重科的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中联重科提交的上述证据,刘西良、马丽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中联重科的当庭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日,中联重科所属的建筑起重机械分公司与刘西良、案外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资公司”)签订了编号为CNTJ-HGFQ/QZ2010GX00000551三方《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如刘西良未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义务,中联重科建筑起重机械分公司有权自行或委托第三方对刘西良采取以下一种或几种措施:1、要求刘西良以10%年利率为准向中联重科建筑起重机械分公司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即时采取GPS停机、锁机或其他手段暂停刘西良使用设备;3、自行停止或要求其他维修商停止向刘西良提供今后维修服务;4、要求刘西良立即一次性偿还全部欠款,并按欠款金额的20%向中联重科建筑起重机械分公司支付违约金;5、有权自行取回设备,刘西良根据本协议已向中联重科建筑起重机械分公司支付的款项,中联重科建筑起重机械分公司不予退还;6、对设备进行处置,所得款项用以清偿刘西良对中联重科建筑起重机械分公司欠款,如欠款仍无法得到全部清偿,则刘西良应继续向中联重科建筑起重机械分公司支付剩余欠款;7、追索为促使刘西良履行本协议而发生的全部费用。上述协议书签订后,中联重科将向案外人融资公司回购的中联牌塔式起重机1台(设备编号:020xxxx5)交刘西良继续占有使用,刘西良也进行了签收。截至2016年7月22日止,刘西良已拖欠中联重科全部到期未付欠款计92793.92元及违约金18558.78元。经中联重科催收,刘西良仍未支付,故中联重科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马丽娇与刘西良于2005年6月登记结婚,马丽娇与刘西良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中联重科与刘西良所签的《协议书》及相关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所签协议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书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刘西良应在2015年12月15前向中联重科支付欠款137344.44元,但刘西良未按协议履行,截止2016年7月22日尚欠92793.92元未付,且已构成违约。根据协议约定,刘西良不按时足额支付分期款项时,中联重科可以要求其一次性支付全部欠款,并按欠款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18558.78元(92793.92元×20%),因违约金的支付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且并未高于按市场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故对中联重科要求刘西良支付欠款92793.92元及违约金18558.78元,合计111352.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中联重科要求刘西良返还设备冲抵欠款及违约金的请求,因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中联重科享有设备的所有权,且中联重科并未请求解除合同,故不符合返还设备的情形,故对中联重科要求刘西良返还中联牌塔式起重机1台(整机编号:020xxx5),收回上述设备的处分收益冲抵欠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马丽娇系刘西良之妻,刘西良所欠中联重科债务发生在夫妻关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对中联重科要求马丽娇与刘西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刘西良、马丽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刘西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截止2016年7月22日已到期租金92793.92元及违约金18558.78元,两项合计111352.7元;二、马丽娇对上述应由刘西良履行的义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27元,由刘西良、马丽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熊爱武审 判 员  戴大志人民陪审员  郭朝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凌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囯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囯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