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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02民初6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关于杨敏与肖业青、郝小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敏,肖业青,郝小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2民初668号原告:杨敏,女,1962年3月27日出生,住湖南省安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攀君,湖南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玲,湖南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肖业青,男,1970年5月17日出生,住湖南省澧县。被告:郝小春,女,1972年11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澧县。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道华,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敏与被告肖业青、郝小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攀君,被告肖业青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道华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3月16日,杨敏向本院申请了诉讼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28000元(已计算至2017年3月,请求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偿清之日止);3.二被告承担原告委托律师代理费用26400元;4.对被告提供抵押的房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原告对该房屋价款在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肖业青、郝小春辩称:1、借款人是案外人任长雄,二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2、从金额上说出借金额是389600元,而不是40万元,本息结算单只有肖业青签字没有郝小春签字,不能产生约定利息的法律效力,已支付的128000元应当冲抵本金。3、协议约定的司法程序所产生的费用应当作出有利于债务人的解释,仅限于诉讼费和保全费用,不能理解为包含代理费用。请求法庭驳回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杨敏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借款协议书、他项权证、本息结算函证单、委托代理合同、委托担保合同、发票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肖业青、郝小春提交的所有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肖业青与郝小春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13日,肖业青、郝小春(甲方)与杨敏(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书》,其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甲方愿意将自己在安乡县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抵押给乙方,双方商定房屋作价40万元整。甲方向乙方借款40万元整,期限为四个月。如到期不还,则经司法途径解决(司法程序所产生的费用由甲方负责)。”同日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上述深柳镇房屋的抵押权他项权证。2015年5月14日,杨敏委托常德市欣运投资有限公司向肖业青转款389600元。肖业青、郝小春支付部分利息后再未还款。2017年3月6日,肖业青与杨敏签订《本息结算函证单》,其内容为“甲方:肖业青郝小春乙方:杨敏2015年5月13日,甲方肖业青、郝小春向乙方杨敏借款40万元,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即从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甲方将自己在安乡县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的房产抵押给乙方。借款时甲、乙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6‰,利息已按26‰付到2015年11月12日。现甲、乙双方经协商结算,一致同意按照月利率20‰。结算借款利息,截止2017年3月止,甲方应向乙方偿还本金4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128000元,本息共计528000元。本结算书经甲、乙双确认后签字生效。”肖业青、杨敏在该《本息结算函证单》尾部签名。另查明,杨敏与湖南先锋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律师邵攀君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并约定律师代理费为26400元,现已实际支付律师费用10000元。还查明,杨敏与常德海韵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诉讼保全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签订后,常德海韵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其提供了诉讼保全担保,杨敏以咨询费的名义向常德海韵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财产保全担保费用1663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借款本息的确定;二、抵押权是否成立;三、律师代理费用、财产保全担保费用能否得到支持。一、关于借款本息的确定。本案中,依据双方订立的《借款协议书》、《抵押合同》,肖业青、郝小春向杨敏借款属实,应当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依据其打款情况,其实际借款本金数额应为389000元,关于肖业青、郝小春主张该款的实际借款人为案外人任长雄的主张,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同时,虽《本息结算函证单》仅有肖业青签字,但肖业青与郝小春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肖业青的签字应当视为其夫妻对该《本息结算函证单》的确认,但因其实际借款金额为389000元,故本院确认肖业青、郝小春应当偿还杨敏本金389000元,截止2017年3月31日止的利息128000元,余下利息自2017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至清偿之日止。二、抵押权是否成立。肖业青、郝小春与杨敏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安乡县深柳镇0024365、0024366号房屋的抵押权他项权证,抵押权成立,杨敏对肖业青、郝小春所有的安乡县深柳镇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三、律师代理费用、财产保全担保费用能否得到支持。肖业青、郝小春与杨敏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司法程序所产生的费用由肖业青、郝小春负责,律师代理费用、财产保全担保费用均属于司法程序所产生的费用,故结合杨敏提交的证据,杨敏已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用10000元,支付财产保全担保费用1663元,依据《抵押合同》约定,上述款项均应由肖业青、郝小春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肖业青、郝小春向杨敏偿还借款本金389000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3月31日的利息为128000元,其后的利息自2017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至清偿之日止);二、肖业青、郝小春向杨敏支付其已垫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用1663元;三、上列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杨敏对肖业青、郝小春所有的安乡县深柳镇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上述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44元,减半收取4672元,保全费3292元,由肖业青、郝小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孔源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郭丽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