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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8民初76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胡玉宝与重庆重客隆超市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融侨半岛连锁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玉宝,重庆重客隆超市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融侨半岛连锁店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8民初7697号原告胡玉宝,男,1986年5月14日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被告重庆重客隆超市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融侨半岛连锁店,住所地重庆市经开区双峰山路8号香弥山2号11号楼第正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6992814073。负责人杨渝梅,经理。委托代理人代霞,女,汉族,1981年4月29日出生,重庆重客隆超市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融侨半岛连锁店员工,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施洋,女,汉族,1986年5月25日出生,重庆重客隆超市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融侨半岛连锁店员工,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原告胡玉宝诉被告重庆重客隆超市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融侨半岛连锁店(以下简称“重客隆融侨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贵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玉宝、被告重客隆融侨店的委托代理人代霞、施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玉宝诉称:2016年11月20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吉香园回饼一袋,花费7.5元。涉案产品生产日期为2016年9月20日,保质期为60日,所以原告购买时即已过了保质期。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7.5元,并赔偿原告1000元。被告重客隆融侨店辩称:被告购买涉案食品后并未食用,所以没有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伤害,故本案对被告不应给予惩罚性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0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吉香园回饼一袋,花费7.51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购物小票。涉案产品生产日期为2016年9月20日,保质期为60日。上述事实有购物小票、涉案产品实物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吉香园回饼一袋,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购物小票,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依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重客隆融侨店作为食品经营者,负有确保其销售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合理注意义务,所以,其对所销售的涉案吉香园回饼已过保质期应当知晓,故重客隆融侨店在本案中的行为已构成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所以,胡玉宝要求重客隆融侨店退还货款7.5元并赔偿1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重庆重客隆超市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融侨半岛连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胡玉宝货款7.5元,并赔偿原告胡玉宝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重庆重客隆超市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融侨半岛连锁店负担(此款已由胡玉宝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胡玉宝)。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贵枫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蒋 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