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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汕陆法民一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丰市支行与林少健、林素巧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丰市支行,林少健,林素巧,陆丰市种子管理站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汕陆法民一初字第24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丰市支行。组织机构代码61796588-1,住所地广东省陆丰市东海镇马街尾188号。负责人马文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卢战,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林海鹰,广东海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少健,男,汉族,1961年6月20日出生,住陆丰市,。委托代理人蔡少锋,广东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良洲,广东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素巧,女,汉族,1977年3月19日出生,住陆丰市,。委托代理人蔡少锋,广东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良洲,广东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陆丰市种子管理站。证号事证字第144158100494号,住所地陆丰市农业局办公室。法定代表人吴钟,该站站长。委托代理人彭正民,广东威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丰市支行诉被告林少健、林素巧、第三人陆丰市种子管理站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丰市支行(下称农业银行)之委托代理人林海鹰、被告林少健、林素巧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良洲、第三人陆丰市种子管理站(下称种子站)之法定代表人吴钟、委托代理人彭正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违法侵占土地的行为;2、判令被告立即清除土地上的所有设施和杂物;3、判令被告赔偿土地上原有建筑的损失合计32000元人民币;4、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请求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拆除在原告土地上非法基建的建筑物;2、判令被告恢复原告的房屋原状,并将房屋交还原告;如无法恢复,被告应赔偿原告土地上原有建筑物的损失人民币32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返还原告房产、土地时的费用(2000元/月);4、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5、国土部门的定点费4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0年,原告依法取得一座落在博美镇广场边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权属证书为陆府国用(2000)字第1100383号,土地使用权面积为546.2平方米,原告在该土地上原有平房一间,建筑面积为32平方米。2014年10月23日,原告发现两被告擅自在该土地范围内进行施工作业,并已推翻该土地上原有建筑物,对原告造成实际损失。2014年10月24日原告在博美镇广场边贴出公告要求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自行清理原告土地范围内的施工材料,同时原告向博美镇博美社区居民委员会、博美镇镇政府发函请求协助。原告于10月39日向博美镇派出所报案,并在博美镇镇政府国土所和城建办到场协助下,暂时制止现场工人施工。经原告多次交涉,两原告仍拒不露面,土地上所有设施和杂物至今尚未清楚。原告认为,原告对该土地享有的使用权受《物权法》等国家法律法规的保护,被告无视原告作为该块土地合法使用者的事实,强行侵占土地,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对该块土地的合法权益。被告林少健、林素巧辩称:一、被告土地系向陆丰市种子公司购买,权源清楚。位于博美广场西侧,南邻农行,西邻农行,北邻信用社,面积65.3平方土地,原系博美镇政府安排给陆丰市种子公司作为经营门市用,此后也一直由陆丰市种子公司或其下属部门兴农公司管业至今。2012年10月29日,种子公司下属部门兴农公司因另有规划发展,将该处面积65.3平方土地由负责人林凯转让给被告人林素巧合林少健各一半,介绍人为兴农公司受托人林汉泉,有《买卖契约》、《收款凭证》、《见证书》和证明文件等为证。可见,被告向陆丰市种子公司购买土地的行为并未对原告构成侵权。二、原告要求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如上所述,被告土地系向陆丰市种子公司购买,土地上原有建筑也为该公司下属公司所有,建筑物实际上已破烂不堪,并没任何价值。被告购买土地后出于安全考虑才拆除原危房建筑,原告对此要求赔偿三万多元没有法律依据。三、原陆丰市种子公司在自有土地办公经营几十年时间,原告与种子公司紧邻居从未有过产权交涉。自50-60年代开始,博美镇人民都知道本案双方争执的地方是种子公司土地,陆丰市种子公司在该地方办公长达几十年时间,期间,紧邻种子公司的原告从未提出过产权交涉。综上,争议土地权属系陆丰市种子公司所有,被告系向陆丰市种子公司购买的土地,并没有对原告造成侵权,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法律尊严,体现司法公正,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因为第三人的行政诉讼的裁定结果是要求将土地确权纠纷由政府前置处理,我们认为原告的起诉应该驳回,由政府对土地权属确权后再进行司法判决,没有前置处理前,不应判决。第三人种子站陈述:本案原告主张权利的土地(面积65.3平方米)和房屋,以及地面建筑物属于第三人所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农业银行于2000年12月4日向陆丰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国土土地使用权证,办证土地位于陆丰市广场边,面积为546.2平方米。2000年12月30日陆丰市国土资源局向原告农业银行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陆府国用(2000)字第1100383号]。2012年10月29日被告林少健、林素巧以人民币15万元向陆丰市兴隆种籽有限公司(陆丰市种子公司)购买位于陆丰市广场西侧的房地一块(面积为65.3平方米,四至:南邻农行,西邻农行,北是信用社,东是广场),被告林素巧购买该房地后,于2013年1月11日在陆丰市博美法律服务所办理了见证书。被告林少健、林素巧向陆丰市种籽公司购买房地之前,自1989年起一直向第三人种子站(2006年5月19日经陆丰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发,同意将陆丰市农业局属下股级实业单位种子公司增挂市种子管理站牌子)租赁该房地,因为租赁的房屋漏水,被告林少健、林素巧经第三人种子站同意,将原租赁的房屋拆掉重建。原告农业银行认为被告林少健、林素巧在其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记载范围内建设房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处理。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林少健、林素巧的申请,依法追加陆丰市种子管理站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三人种子站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另查明:第三人种子站认为陆丰市国土资源局颁发给原告农业银行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陆府国用(2000)字第1100383号],其记载的土地包含了1958年博美社区安排给第三人所有及使用的土地(位于陆丰市博美广场西侧、面积为65.3平方米),故第三人种子站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陆府国用(2000)字第110038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2015)汕陆法行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将案件移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6年5月19日以该案实质上属于土地使用权的权属争议,依法应先由当地人民政府处理为由,作出(2015)汕尾中法行初字第18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陆丰市种子管理站的起诉。第三人种子站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陆丰市种子管理站主张其对涉案土地享有使用权,应当申请人民政府对争议双方涉案土地的权属争议先行处理,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2016)粤行终97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陆府国用(2000)字第110038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现场相片、公告、《函》、土地现状图、发票、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被告提交的买卖契纸、《见证书》、博美社区居委会收取陆丰市种子公司土地款凭证、博美社区居委证明、陆丰市种子公司证明文件、陆丰市兴农种业有限公司证明,第三人提交的陆丰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相片及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向陆丰市国土资源局调取的陆府国用(2000)字第110038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档案材料、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陆丰市国土资源局国土测绘队对《国有使用权证》记载的土地范围及被告基建的房地进行测量定点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及第三人对本案争议土地的权属具有争议,原告认为其所有的陆府国用(2000)字第110038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足以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但第三人种子站正是因为对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有异议,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陆府国用(2000)字第110038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案经移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经一审,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均认为当事人对涉案土地的权属具有争议的,应当申请人民政府对争议土地的权属争议先行处理。本院认为,原告及第三人种子站对陆府国用(2000)字第110038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存有争议,且根据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指引,原告及第三人应先申请人民政府对争议土地的权属争议先行处理,据此,现原告向本院提供的陆府国用(2000)字第110038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不足以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拆除在原告土地上非法基建的建筑物;判令被告恢复原告的房屋原状,并将房屋交还原告,如无法恢复,被告应赔偿原告土地上原有建筑物的损失人民币32000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返还原告房产、土地时的费用(2000元/月);判令国土部门的定点费4000元由被告承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丰市支行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丰市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宝珍审判员  黄辉来审判员  林应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丽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