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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藏0202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拉巴次仁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喀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拉巴次仁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桑珠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藏0202刑初11号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拉巴次仁,男,1981年5月7日出生于日喀则市桑珠孜区,藏族,文盲,经商,住日喀则市桑珠孜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11日被日喀则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15日被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2月24日被我院再次取保候审。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人民检察院以桑检公刑诉[201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拉巴次仁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普尺,代理检察员旦增久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拉巴次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桑珠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9日凌晨2点左右,被告人拉巴次仁酒后驾驶(冀DA30**号临时牌照)小型越野客车,从白朗县巴扎乡玉堆村返回市区,当车行驶至204省道9KM+500M处撞到路上的交通指示牌。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多某某、巴某某、边某某、拉某某、赤某某、巴某某、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户籍证明、归案经过、驾驶证和临时牌照复印件、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日喀则市人民医院出具的消毒棉签证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物证木棍、视听资料;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公安厅对血液样品的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拉巴次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拉巴次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拉巴次仁酒后驾驶冀DA30**号小型越野客车,从白朗县巴扎乡玉堆村返回市区,当该车行驶至204省道9KM+500M处时撞到马路中间的交通指示牌,被告人见自己车辆被撞坏,来到派出所与民警理论,期间与派出所民警及交警支队办案人员发生争执。之后被民警抓捕归案。上述事实,有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多某某证言主要证实,2017年2月8日21时左右,其与巴某某、罗某某、被告人拉巴次仁在公安安居对面藏餐里喝酒,四个人喝了一箱零六罐百威啤酒,随后送巴某某至白朗县巴扎乡玉堆村,又在白朗县某酒馆内喝酒待了半个小时左右,之后在回日喀则的路上,撞上了红色发光交通指示牌,因为醉酒不清楚当时的车速。在撞到交通指示牌导致车辆损伤后,跟随拉巴次仁到甲措雄乡派出所理论。到派出所后刚开始多某某与占某某没有下车,只有被告人拉巴次仁一人下车理论,但不清楚是在吵架还是什么,之后下车发现拉巴次仁眼睛红肿,多某某看到警察在拍摄记录时,试图阻止警察拍摄记录,并且将警用设备抢夺过来,随即归还警方。日喀则市至白朗县来回开车的都是拉巴次仁,且拉巴次仁也喝了酒并且喝醉了,属于醉酒驾车;2、证人巴某某证言主要证实,2017年2月9日事发前,其与被告人拉巴次仁等四人在日喀则公安安居对面藏餐馆内喝酒,喝了28罐百威啤酒,之后其让被告人拉巴次仁送其至白朗县巴扎乡玉堆村。回白朗时巴某某坐在副驾驶座位,被告人拉巴次仁驾驶。送完巴某某后回日喀则时也是被告人拉巴次仁开的车。巴某某与被告人拉巴次仁系朋友关系;3、日喀则市交警支队民警扎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拉巴次仁在交警执法时辱骂交警一辈子买不到这样的好车,并威胁要杀死执法交警。之后在用执法记录仪进行记录时多某某将执法记录仪抢去并与交警发生拉扯,被告人拉巴次仁也参与其中,拉扯时手中的警棍被抢去并打到扎某某的右侧颈部,扎某某当时就被打倒在地。打倒之后不知什么原因警棍仍在自己手中,边某某起身站到另一边,被告人拉巴次仁被他的哥哥拦住,才没有导致事态进一步恶化。执法过程中被告人拉巴次仁一直在辱骂交警,并说明天脱了警服再与当晚执法交警较量。扎某某不清楚被告人眼部是如何受伤,另外多拉试图抢警棍但没有成功,被告人拉巴次仁抢过警棍并用警棍击打扎某某颈部;4、日喀则市交警支队民警边某某证言证实,其与扎某某系日喀则市交警支队交警,案发当晚其与扎某某接到交通事故指令后赶赴现场执法,到达现场后发现被告人因自己车辆损伤情绪激动,并且满身酒气,将被告人带去甲措雄乡派出所调查取证时,被告人跑到路边拽住一位老人说:“你说我撞了,是我错了,那你来吧,我把你杀了”,边某某与扎某某及派出所民警说:“这些我们会处理,你没有权力管”随即被告人就拽住扎某某的衣领并说:“你算什么东西,我的车子是200多万,你赔得起吗?”。到达甲措雄乡派出所后,被告人又一次威胁扎某某道:“我的车子很贵,你们一辈子都买不起,你算什么东西,信不信我把你的警服脱了。”说话同时还拽着扎某某的衣领,执法人员上前制止,被告人拉巴次仁拽住扎某某不放,并且打了扎某某一下,同时被告人的一个朋友抢过扎某某的执法记录仪并摔在地上,扎某某出于自卫也推了被告人拉巴次仁,被告人还踢了扎某某,执法人员与被告人发生争执,被告人还从车里拿出一根棒球棍,执法人员拿出警棍,之后被告人又拽住扎某某的脖子,把他放倒在地,并将扎某某在地上拖行了两三步。制止被告人后,被告人仍然威胁执法人员说:“以后在社会上我们会见面的,等着瞧”。为了防止事态恶化,执法人员对被告人进行了强制措施,随后对被告人进行酒精测试时,被告人不予配合,只能对他进行吹气测试,后来进行了抽血测试;5、派出所民警赤某某证言证实,赤某某接到报案后赶到现场执法时被告人拉巴次仁要求赔偿车辆损坏的损失,赤某某便通知交警支队事故科,当时被告人拉巴次仁当着民警的面殴打了一位村民(巴某某),在阻止被告人时被告人还威胁执法民警要砸掉办案民警的饭碗。交警支队事故科执法人员赶到现场后,因为制止被告人强行带三个村民去派出所的行为,被告人推了执法人员扎某某一下,之后到达派出所后被告人拉巴次仁和扎某某发生了口角,随即被告人从汽车后备箱内拿出一根棒球棍追赶执法人员,并导致执法人员扎某某摔倒,被告人将扎某某连警棍带人拖行了一米左右,随后用抢来的警棍打到了一名交警颈部。之后一名交警打电话叫来事故科长,科长对被告人进行酒精测试,结果为140毫升,随即将被告人拉巴次仁和同伙带到日喀则并到120抽血检查。需要补充的是在交警扎某某执法过程中拉巴次仁的同伙直接用手夺下了交警胸前的执法记录仪,拉巴次仁的同伙及哥哥没有动手打人;6、派出所民警边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拉巴次仁在当晚交警和民警执法时因不满自己的车辆损坏,妨碍执法人员执法,推了一下交警,并从车中拿出一根木棍追赶执法人员,并用抢过来的警棍顶到了交警(不知有意还是无意),还与执法人员发生拉扯。在被告人和执法人员到达甲措雄乡派出所前,被告人拉巴次仁还揪住一位村民的衣领并发生拉扯。整个执法过程中被告人一直在辱骂执法办案人员;7、证人巴某某证言证实,在被告人驾车撞到交通指示牌后,巴某某责问被告人一伙开车太快,被告人一伙人以为路中间的交通指示牌是巴某某所放置,便下车对其进行殴打,随后巴某某便拨打110报警,巴某某确定驾驶员拉巴次仁系醉酒驾车;8、证人拉某某及普某某证言证实:2017年2月9日00时左右与巴某某在商店吃泡面时听到车辆撞击的声音,随即巴某某出去看发生什么事情,回来时称被三个人殴打,之后民警到达现场后,普某某向民警称交通警示牌系被告人拉巴次仁驾车所撞,被告人一伙还殴打了老人巴某某,因此被告人还准备殴打普某某,被警方及时制止。在民警和交警执法期间,被告人要求赔偿车辆损坏的损失,还和执法人员发生争执,虽然没有发生肢体冲突,只是相互拉扯,但是被告人有威胁执法人员的行为;9、证人巴某某证言证实,在甲措雄乡派出所门口,在执法人员执法期间自己的弟弟被告人拉巴次仁与执法人员发生争执,并听到多某某说有人打了自己弟弟(被告人)的眼睛,被告人拉巴次仁从车里取出一根木棍后向执法人员走了几步,巴某某随即将弟弟(被告人)手中的木棍抢下,之后在一个民警拿警棍准备打被告人时,被巴某某抢去警棍,抢警棍时那位民警倒在了地上,自己手中的警棍也被民警夺回。被告人拉巴次仁没有出手打执法人员也没有口头威胁,仅仅是发生互相推拉的现象。巴某某抢夺警棍是为了保护自己弟弟(被告人)也为了不让事态进一步恶化。在这期间并没有看到别人出手打执法人员。巴某某可以确定自己弟弟(被告人)在案发前喝过酒;10、被告人拉巴次仁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在案发前,自己与多某某、巴某某等人在日喀则市公安安居对面藏餐馆内喝了28罐百威啤酒,之后送巴某某到白朗县巴扎乡,在返回日喀则途中甲措雄乡附近马路上撞到了交通警示牌,该交通警示牌没有按规定放在马路中间白线处,而放在车辆行驶必经之路的中间,而且由于对面驶来的汽车开着远光灯,导致视线不清撞上了交通警示牌,随后下车发现自己车辆损坏,以为是村民巴某某将警示牌放在路中央,便踢了巴某某一脚后前往甲措雄乡派出所报案(一份笔录中称是去派出所自首)将车辆停放在派出所门口后跟随民警一同前往事故现场,之后跟随后到的交警再次返回甲措雄乡派出所,在派出所门口因为自己说了一句凭你的工资你这辈子都买不起我这样的车子,而跟执法人员发生争执,并称有交警用拳头打了自己的右眼眶,这时候被告人出于气愤从自己车中拿出一根木棍(称买来用于装饰)准备还手,之后互相推拉,没有真正的打过执法人员,在推拉过程中抢夺交警手中的钢管时,那名交警自己滑倒。最后,在现场配合警方进行了吹气式酒精测试,又到急救中心抽血。在整个过程中没有打过一下执法人员,都是自己被打;11、户籍证明主要证实,被告人年满十八周岁,到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12、归案经过,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对冀DA30**(临时牌照)驾驶员采取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40mg/100ml,驾驶员拉巴次仁涉嫌酒后驾车,随后带其到日喀则市120急救中心对其进行抽血检测,经西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进行乙醇含量检测,结果为205.79mg/100ml,根据国家标准GB19522-2010,证实拉巴次仁被查获时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拉巴次仁对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供认不讳;13、现场照片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是在204省道9KM+500M处;14、公安厅血液乙醇浓度鉴定意见书可以证实,被告人拉巴次仁血液中的乙醇浓度达到205.79mg/100ml,血液中乙醇含量严重超标;15、视听资料主要证实,被告人在甲措雄乡派出所门口与执法人员发生争执,且持有木棍追赶执法人员的行为;16、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证实,检测结果为140mg/100ml,判定结果为醉酒后驾车;17、日喀则市人民医院的消毒棉签证明证实,消毒棉签无酒精成分;以上证据均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经过当庭质证,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拉巴次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并对被告人拉巴次仁在四个月至六个月拘役幅度内的量刑建议符合量刑原则,予以采纳。被告人拉巴次仁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事故,案发后被告人不仅没有认识到自己的违法行为,反而到派出所与民警理论并发生争执,且在交警支队办案民警执法时拒不配合,综上情节对其量刑时予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拉巴次仁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扎西 丹珍审判员 大巴桑次仁审判员 小巴桑次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卓玛 次仁附:本判决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缴纳。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