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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5民终2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王书华与胡宗友健康权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书华,胡宗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5民终25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书华,女,1949年3月21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刚(王书华之子),住重庆市合川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宗友,男,1985年3月15日生,汉族。上诉人王书华因与被上诉人胡宗友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5)九法民初字第13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书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刚,被上诉人胡宗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书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主要理由:一审法院判令胡宗友承担50%责任不公平,双方纠纷的起因是胡宗友出售的蔬菜短斤少两,胡宗友至少应当承担80%的赔偿责任;王书华的后续医疗费16000元是王书华实际产生的的费用,应当纳入赔偿范围���胡宗友答辩称,胡宗友卖菜并未短斤少两,胡宗友也未出手打王书华;王书华即使手指骨折也不可能产生2万元的医疗费,胡宗友出于人道主义已经赔偿了王书华4000多元了。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王书华的一审诉讼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911.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352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10时许,王书华前往胡宗友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文化二村菜市场的摊位处购买蔬菜。买完后,王书华认为蔬菜经菜市场公平秤重新称重后存在短斤少量,便返回去问胡宗友缘由,双方遂即因重量问题发生口角。一审审理中,胡宗友认为当时只是拉其左手要求一起去公平秤重新称重,王书华不去并反身抓住胡宗友舅妈黄达华衣领,自己扭伤,并申请证人黄生、宋道琼及李成惠出庭作证。王书华认为双方发生口角后,胡宗友便从摊位里出来扭住其右手指致使受伤,证人证言不真实。当天,王书华与胡宗友前往重庆市九龙坡区公安分局谢家湾派出所进行调解,王书华丈夫黄立果及胡宗友母亲梁德英分别代表双方签订《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载明:“2014年10月31日,王书华在文化二村菜市场买菜时与胡宗友因菜的重量不符而发生纠纷,在抓扯过程中,胡宗友将王书华右手中指扭伤。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双方自愿接受调解;2.胡宗友承担将王书华右手扭伤责任,赔偿王书华右手治愈所有医药费(未付);3.此调解为一次性调解,双方不再为此发生任何纠纷”。一审庭审中,王书华与胡宗友均表示不认可《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随后,王书华前往重庆建设医院就诊,诊断为:右手中指可疑骨折。2014年11月10日,王书华前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门诊,门诊病历记载:“右中指末节肿胀、压痛,可屈伸;外院X片示中指末节骨折,位置可;处理:X片示右中指基底部骨折,位置尚可,支具制动”。2015年4月27日,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渝公九物鉴(临)【2015】67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王书华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5年4月29日,王书华前往重庆市九龙坡区中医院进行复查,诊断意见:右手第3、4指骨骨折半年复查,现折端对位对线较好,折线已模糊。本次复查前,王书华因治疗伤情自行垫付医疗费8130.62元。一审审理中,王书华还举示了2015年4月29日之后就诊产生的医疗费票据若干,拟证明还自行垫付医疗费16067.1元。胡宗友认为王书华从2015年1月起每月多次去医院就诊,产生的医疗费与治疗手指无关,遂不予认��,不申请医药费合理性鉴定。2015年6月11日,王书华以胡宗友犯故意伤害罪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控诉。其后,王书华以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回起诉。2015年6月15日,王书华接受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谢家湾派出所询问时承认胡宗友垫付了前期医疗费275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书华与胡宗友因蔬菜重量问题发生争执,进而矛盾激化并发生身体接触,造成王书华受伤。本案中,尽管没有证据证明王书华受伤系胡宗友直接扭打所致,但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及《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记录的事实,能够推定王书华伤情与双方发生的身体接触具有因果关系。考虑双方遇事均未能保持冷静、理智,各自对王书华受伤均存在过错。综合双方过错程度与事故发生之间的原因力大小,对王书华的损害后果��酌定由王书华自行承担50%的责任,胡宗友承担50%的责任。胡宗友辩称除垫付前期医疗费外还向王书华支付了3500元,但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且王书华也未认可,故不予采信。对王书华主张的各项损害赔偿,作如下认定:(一)医疗费。根据王书华就医情况及病历检查资料,其于2015年4月29日进行复查时伤情已基本痊愈,之后的医疗费不能认定为因伤治疗产生的合理费用,故认定王书华因伤产生的合理医疗费用为10880.62元(8130.62元+2750元)。(二)营养费。王书华伤情未构成伤残且就诊医院未出具加强营养医嘱,其主张营养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三)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王书华伤情及过错程度,本案未对其精神造成严重损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四)交通费。王书华因伤治疗必然产生一定交通费用,根据其伤情酌定300元��以上款项合计11180.62元,王书华自行承担50%即5590.31元,胡宗友承担50%即5590.31元,扣除其已支付部分,还应承担2840.31元的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宗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书华各项损失2840.31元;二、驳回原告王书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29元,由原告王书华负担164.5元,被告胡宗友负担164.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负担部分由其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上诉人王书华在与被上诉人胡宗友因蔬菜买卖斤两问题而发生的纠纷中受伤属实,此由双方不理性对待争议而导致,故对王书华遭受的损失双方均存在过错。虽然在当地公安派出所对此事主持调解时,王书华与胡宗友各自的亲属在《现场治安调解书》上签字确认了调解内容,但王书华与胡宗友本人在一审诉讼中均对该调解书不予认可,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由双方各自承担一半的责任,并无不当。对王书华主张的复查费问题,2015年4月27���,公安机关物证鉴定机构已对王书华的损伤程度作了鉴定,2015年4月29日王书华又前往医院进行复查,诊断意见为:右手第3、4指骨骨折半年复查,现折端对位对线较好,折线已模糊。对此后是否尚需进一步治疗、需要多少费用,王书华并未申请专业机构进鉴定,胡宗友对王书华主张的复���费又不予认可,故一审未将王书华主张的2015年4月29以后产生的复查费用16000元纳入本案赔偿范围,也无不当。因此,王书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8元,由上诉人王书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樊仕琼审判员  段晓玲审判员  徐晓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 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