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208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梁士同与顾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士同,顾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20861号原告:梁士同,男,198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被告:顾龚,男,198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梁士同与被告顾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1日、4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士同、被告顾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士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顾龚归还原告梁士同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0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梁士同于2015年6月8日借给顾龚现金100,000元,有借条为证。约定于2015年10月底前还清,现原告向被告要求返还借款,但被告迟迟不还,故诉至法院。被告顾龚辩称,不同意原告梁士同的诉请。因被告的合伙人与案外人有债务纠纷,写这张借条是原告为了骗案外人,让案外人认为被告还欠原告钱,因此借条是虚假的,被告也并未收到原告100,000元借款。原告梁士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1份。被告顾龚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顾龚当庭播放过三段录音,但未按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向本院提交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故对其播放的录音内容,本院不予确认。被告顾龚辩称向原告梁士同出具的借条是为欺骗案外人,其并未实际收到借款,但原告对此并未认可,被告也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梁士同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梁士同与被告顾龚在《借条》中约定:“今借梁士同现金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元整),于2015年10月底前还清。借款人:顾龚”。现被告顾龚逾期未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综上,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梁士同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顾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世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