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2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孙家杰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1,孙家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刑初66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男,197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人孙家杰,男,1984年2月10日出生于天津市津南区,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农民,住天津市津南区。2006年7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2007年9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津南区看守所。辩护人黄宇新,天津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家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鹏、书记员梁张倩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被告人孙家杰及其辩护人黄宇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7日21时许,被告人孙家杰酒后来到天津市津南区双桥河镇东咀村陈某1、王某1夫妇经营的金鹏商店买酒,因不满王某1向其催要赊欠货款,便言语挑衅王某1,引发陈某1与其争吵、厮打,后被告人孙家杰与陈某1、王某1及陈某1之子陈某2厮打,期间,被告人孙家杰以拳击打陈某1肋部等部位,并致陈某1倒地,造成其肋部、左膝部损伤。经法医鉴定,陈某1多发肋骨骨折、左膝髌骨骨折、左膝外伤后瘢痕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孙家杰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家杰遇事不冷静,不计后果,故意殴打他人致人多处轻伤二级的行为已构成��意伤害罪,鉴于其有故意犯罪前科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建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处被告人孙家杰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诉称,由于被告人孙家杰的伤害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49112.63元、护理费1298.43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16122.21元、伤残赔偿金77624.4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727.74元,合计196085.41元。被告人孙家杰辩称,因不满其与王某1开玩笑,被害人陈某1对其进行辱骂并先用凳子砸其头肩部,其才动手与被害人厮打,其行为属正当防卫。但基于人情关系,同意对被害人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人孙家杰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孙家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认罪、悔罪表现;2.被害人在该事件的发生上具有过错;3.被告人主观恶性小,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斗,被害人出现伤害后果并非被告人所追求;4.被害人腿部二处轻伤伤情系被害人自行造成,不应归责于被告人。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孙家杰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7日21时许,被告人孙家杰酒后来到天津市津南区双桥河镇东咀村陈某1、王某1夫妇经营的金鹏商店买酒,因不满王某1向其催要赊欠货款,便言语挑衅王某1,引发陈某1与其争吵、厮打,后被告人孙家杰与陈某1、王某1及陈某1之子陈某2厮打,期间,被告人孙家杰以拳击打陈某1肋部等部位,并致陈某1倒地,造成其肋部、左膝部损伤。经法医鉴定,陈某1多发肋骨骨折、左膝髌骨骨折、左膝外伤后瘢痕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孙家杰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证明2016年8月7日晚上9时许,其在天津市津南区双桥河镇东咀村其经营的金鹏商店门前被孙家杰打伤。孙家杰一嘴酒气来到其经营的商店买酒,其妻王某1要求孙家杰偿还之前欠款,孙家杰拿钱朝其妻脸上呼打并称有钱也不给,并骂街。其与孙家杰对骂,并打了孙家杰一下,孙家杰从商店门口拿了一个木头凳子打在其左肋部,后二人抱在一起,在此过程中二人摔倒在地,其左腿膝盖先着地,左腿就动不了了。后孙家杰上了一个男子的摩托车走了。2.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明2016年8月7日晚上9时许,在东咀村其家庭经营的金鹏商店门口其丈夫陈某1被孙家杰打伤的情况。3.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明2016年8月7日晚上9时许,在其家经营的金鹏��店里睡觉,听见外面吵闹,走出商店发现其父陈某1坐在地上,用手捂着左膝盖。4.证人郭某的证言,证明其系孙家杰之母。2016年8月7日晚上9时许,其在陈某1家经营的商店门前聊天,孙家杰喝酒回来找其要钥匙。孙家杰要买啤酒,陈某1的妻子让孙家杰先归还赊欠的货款,可能因为孙家杰说话声音大,陈某1不乐意了,就骂了孙家杰,二人发生争执,陈某1用塑料凳子扔向孙家杰,砸到孙家杰头上和肩膀上,也砸到我头上。等缓过劲发现二人都倒在地上,陈某1一直胳膊搂着孙家杰的脖子,陈某1的妻子和儿子朝孙家杰身上乱打。后其将陈某1的胳膊拉开,周围的人将孙家杰从地上拉起来。陈某1的妻子让陈某1起来,陈某1说起不来了。其没有注意孙家杰是否殴打陈某1,也没注意现场是否有人受伤。5.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明2016年8月7日晚上9时许,其在陈���1家经营的商店门口聊天,其当时背对王某1,王某1在与孙家杰说话。后听陈某1问孙家杰为什么把钱往王某1脸上扔,后二人发生争执并互骂,其与孙家杰母亲推孙家杰回家,半路孙家杰又跑回去将陈某1扑倒在地,二人倒地后分别用一只手互相勒着对方脖子,孙家杰另一只手攥成拳头打陈某1左肋部,陈某1也用另一只手打孙家杰。其看到陈某1的左腿动不了了。6.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其在双桥河镇东咀村经营烧烤摊。2016年8月7日晚上9点多,孙家杰在其经营的烧烤摊喝完酒走后,其听到陈某1家小铺有吵闹声,跑过去看见陈某1坐在地上,孙家杰和陈某1的妻子王某1、儿子陈某2纠缠在一起,拳头巴掌互相打对方,后来同孙家杰的母亲一起将孙家杰拉到旁边。其不清楚现场是否有人受伤,也不知道陈某1为何坐在地上。现场无人持械斗殴。7.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其与孙家杰系朋友关系。2016年8月7日其二人自中午开始一起喝酒,孙家杰喝了一杯白酒,十瓶啤酒。晚上9点多,其与孙家杰喝完酒,孙家杰称让其先回家等着,他再去买啤酒。后孙家杰母亲回家告诉其孙家杰和别人打起来了。其看到孙家杰在他家胡同口,开小铺的女子正在用拳头巴掌打孙家杰。后其与孙家杰骑摩托车走了。事后听说是因为逗着玩打起来的。8.医院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陈某1伤情以及其多发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膝髌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膝外伤后瘢痕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的情况9.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明该案系王某1报警称其丈夫陈某1在其自家经营的小卖部门前被打,民警于2016年11月29日将孙家杰抓获归案的情况。10.常住人口信息,证明孙家杰的出生日期、住址等情况。11.前科材料,证明孙家杰曾于2006年7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于2007年9月26日刑满释放的情况。1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针对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提交证据如下:1.医疗费票据21张,证明其共花费医疗费用48420.83元。2.餐费票据1张,证明住院期间天津市柯洁辅医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医院项目部向其收取餐费2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该项费用已包含于住院伙食补助的主张中。3.收款收据1张,证明其住院期间天津市柯洁辅医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医院项目部向其收取陪护费1000元。4.天津市天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其伤情。5.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病案1份、住院费���清单1份,证明其住院治疗以及用药情况。6.天津市南郊区双桥河乡东咀村卫生所出具的收据1张,以此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该卫生所治疗花费医疗费918元。被告人孙家杰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未提供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孙家杰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分析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1-5符合民事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并非正规医疗机构票据,且缺乏用药明细及处方签等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明该费用系用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此次伤情的治疗,故该证据缺乏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家杰遇事不冷静,不计后果,故意殴打他人,致人多处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孙家杰辩称其属正当防卫的意见,本院认为正当防卫系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本案中,根据被告人孙家杰的供述以及证人张某1证言,能够证实被告人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双方因发生口角而相互厮打,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伤,其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故对于被告人认为其属正当防卫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家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于主要犯罪事实均不能如实供述,无认罪悔罪态度,故对辩护人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证人证言能够充分证明本案系因被告人言语挑衅引起,��方发生言语冲突后相互厮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并无过错,故对辩护人此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腿部两处轻伤二级的伤情并非被告人造成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伤情系在双方厮打过程中摔倒造成,与被告人的伤害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而辩护人就此辩护意见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刑期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孙家杰的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受伤,对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的范围及数额:①医疗费48420.83元,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为凭;②住院伙食补助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住院12天,参照天津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为1200元;③营养费,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伤情,酌情考虑为1200元;④护理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根据其提交的护理费票据,护理费为1000元;⑤误工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休假时间,根据其伤情,酌情考虑其误工期限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90天,共计102天,其亦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实际工资,故参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39494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1036.68元;⑥交通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虽未能提供票据予以证明,但结合其就医情况,酌情考虑1000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63857.5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家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9日起至2018年5月28日止)。二、被告人孙家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63857.51元。三、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份。审 判 长 闵 杰代理审判员 李承勋人民陪审员 曾宪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左家欢速 录 员 王志泉附法条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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