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223民初1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魏海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海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3民初1400号原告:魏海涛,男,汉族,1972年10月8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辉,男,李敬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魏海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海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海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事故损失49078元,二、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3日7时30分,原告魏海涛驾驶冀B×××××的小型客车,沿2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昌黎县朱各庄桥头时,与对向刘云美驾驶冀C×××××的小型客车,造成刘云美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魏海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云美无事故责任。本次事故给我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49078元,其中包括车辆损失45678元,评估费1400元,施救费2000元。我原告所有的冀B×××××号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4月10日零时起至2017年4月9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理赔,但至今未理赔。故特此起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发生时,该事故车辆未年检,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贵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应该提交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施救费过高,应按河北省的施救费标准核定。原告的车损为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且公估时并未通知我公司到现场勘验,且公估的金额过高。对于票据真实性有异议;配件发票不能证明购买配件全部用于车辆的实际处理。公估费为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公估前未通知我公司,程序不合法,并且公估数额过高,更换配件不合理,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根据河北省道路救援标准,施救费明显过高。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3日7时30分,原告魏海涛驾驶冀B×××××的小型客车,沿2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昌黎县朱各庄桥头时,与对向刘云美驾驶冀C×××××的小型客车,造成刘云美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魏海涛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云美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原告魏海涛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认定并作出该车的车损报告书:车损为45678元,由此产生公估费1400元。因事故受损,原告产生施救费2000元。另查明,冀B×××××的小型客车车车主为原告魏海涛。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50万元商业三者险(车损保险限额为91,1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10日零时起至2017年4月9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车辆的驾驶证及行驶证、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书及修理费票据,公估费、施救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双方所签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依法属于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权利义务。原告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对于原告因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相应的保险险种内承担相应的保险金赔付责任。原告魏海涛提交了公估报告书,证实事故车辆的车损数额,因其提交的公估报告书是有鉴定资质的单位出具的,本院予以支持。因车损报告书中认定的数额(45678)与修理费票据数额(46078)不一致,本院认定较小的车损报告中的公估数额。但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车损过高申请重新鉴定且单方委托。因双方争议数额差距较大,对于原告诉请的车损本院酌情扣减10%,认定车损为41110.20元(45678*90%);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施救费过高,公估费均不是保险的理赔范围的主张,因被告对其车损过高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公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施救费过高的主张,根据原告施救距离,本院认为原告的施救诉请合理。因此对被告以上辩称本院均不予采纳。对被告保险公司庭审中提���的因原告魏海涛驾驶车辆未年检故应免责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该免责条款已向被保险人做了提示和说明,故被告保险公司的免责主张不成立。综上,本院认定本次事故中原告魏海涛自身损失包括:车损41110.20元、公估费1400元,施救费2000元,合计44510.20元。事故另一方为无责方,依据交强险规定,原告损失应扣除无责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100元。因此认定原告魏海涛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44410.20元(44510.20-100)。该数额未超出原告所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限额,被告应予赔付。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给付原告魏海涛保险金44410.2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履行时直接给付原告魏海涛本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艳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慧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