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民终7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陈飞云、象山县东陈乡南盘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飞云,象山县东陈乡南盘村村民委员会,象山县东陈乡南盘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俞在林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民终7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飞云,男,196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象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顺,浙XX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如意,浙XX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象山县东陈乡南盘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象山县东陈乡南盘村。主要负责人:俞志贵,该村委会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象山县东陈乡南盘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象山县东陈乡南盘村。主要负责人:吴昌定,该合作社社长。上述俩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东升,浙江昊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俞在林,男,1965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象山县。上诉人陈飞云因与被上诉人象山县东陈乡南盘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盘村村委会)、象山县东陈乡南盘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南盘村合作社)、被上诉人俞在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15)甬象民初字第1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根据陈飞云在一审中的第一项诉请,其诉讼请求为判令南盘村村委会、南盘村合作社赔偿讼争房屋质量缺陷损失(由鉴定确定)。一审法院虽委托相关机构对讼争房屋的整体结构安全进行鉴定,但未对讼争房屋质量缺陷损失予以鉴定,一审法院判令南盘村村委会、南盘村合作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开始修复工作,亦未明确修复完毕的时间,故一审法院存在判非所诉。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审判程序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15)甬象民初字第1348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陈飞云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阎亚春审判员 倪春艳审判员 王 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贺佳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