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2民初1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张玉华与兴隆县挂兰峪镇橡树台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华,兴隆县挂兰峪镇橡树台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2民初1783号原告张玉华,住兴隆县。电话:189XX****XX。委托代理人陈宝东,住兴隆县。电话:189XX****XX。被告兴隆县挂兰峪镇橡树台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兴隆县挂兰峪镇橡树台村。法定代理人高永坤,村主任。电话:155XX****XX。原告张玉华与被告兴隆县挂兰峪镇橡树台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华的委托代理人陈宝东、被告兴隆县挂兰峪镇橡树台村村民委员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华诉称,被告在2009年因修路占用了我的土地,经协商补偿我2400元,该补偿款至今未给付。现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及时给付。兴隆县挂兰峪镇橡树台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所诉属实,现在村里没钱,没能力给付。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占地占树补偿款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占地占地补偿款2400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因修村里的公路,占用了原告的土地。双方经协商被告补偿原告土地损失2400元。2009年10月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补偿原告土地2400元的欠条一张。该欠款至今未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2400元。本院认为,被告在修路时占用了原告的土地,双方就损失问题达成协议后,被告应及时履行给付补偿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补偿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兴隆县挂兰峪镇橡树台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玉华补偿款2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兴隆县挂兰峪镇橡树台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腾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娜附页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上诉权及上诉期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0.00元,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上诉状或者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请执行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