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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26民初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王栓贵与卢国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栓贵,卢国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6民初676号原告:王栓贵,男,197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被告:卢国兵,男,197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四川省平昌县,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王栓贵与被告卢国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栓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国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栓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卢国兵偿还借款37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1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年息6%计算。2、被告卢国兵承担相关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现金37000元,约定2015年11月10日全部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未果,故起诉。被告卢国兵未到庭应诉,亦未作出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署有被告卢国兵姓名的借条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10月24日,被告卢国兵向原告王栓贵借款37000元,约定2015年11月10日全部还清。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被告卢国兵向原告王栓贵借款,理应按时偿还。原告王栓贵要求的利息没有超过法律的规定,故对原告王栓贵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国兵偿还原告王栓贵借款37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1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本金37000元,年息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726元,由被告卢国兵负担(上述由被告负担的费用原告已向本院交纳,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将该款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国旺审判员  李鉴心审判员  宗三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史胜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