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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7刑初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286徐志铭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志铭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7刑初286号公诉机关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志铭,男,1970年4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江苏省常熟市。被告人徐志铭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7]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志铭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5月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恩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志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2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徐志铭醉酒后驾驶苏E×××××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相城区渭塘镇珍珠湖路、钻石路口等候红灯时,被后方王某驾驶的苏B×××××轿车追尾,致二车受损。被告人徐志铭不负该起事故责任。被告人徐志铭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7mg/100ml。被告人徐志铭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志铭在庭审中无异议,并由证人薛某、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发破案经过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志铭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徐志铭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视为自首,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情节及被告人徐志铭的悔罪、认罪态度,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志铭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晓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