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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3民初7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李惠与天津市中乒北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惠,天津市中乒北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3民初7783号原告:李惠,女,198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鑫(系李惠丈夫),男,1977年6月2日出生,汉族,天津丰田汽车锻造部件有限公司职工,住天津市河北区。被告:天津市中乒北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普济河东道28号。法定代表人:陈海彬,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珍,女,天津市中乒北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务。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瑾,女,天津市中乒北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理。原告李惠与被告天津市中乒北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鑫、被告天津市中乒北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珍、王玉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8280元、2016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1306元、2015年度防暑降温费562.4元、返还工服押金6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08年1月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劳动合同每年一签。原告从事配件管理员工作。2016年6月12日,被告因原告旷工属于严重违纪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职期间工作积极、优秀,并无旷工事由,而且得不到应有的尊重与法律的保障。被告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及原告在职期间的相关法定福利待遇。原告于2016年6月向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了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了津北劳人仲裁字(2016)第513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此仲裁裁决书不服,认为该裁决书对原告的部分请求不予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天津市中乒北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问题,被告认为是合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支付赔偿金问题。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及返还工服押金问题,被告认可仲裁裁决意见。关于防暑降温费问题,2015年已经在工资中分四次支付给原告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4.工服押金、证据8.天津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信息表、证据9.关于同意天津市中乒北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成立工会的复函;被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员工手册及承诺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7(证据名称详见证据目录清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于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详见证据目录清单)提出异议,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实其实得工资数额,实得工资数额应以实际发放数额为准;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天津市住房公积金个人查询单仅显示2014年至2016年被告为原告缴纳住房公积金,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天津市社保缴费证明及查询清单未显示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具体时间,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证明目的,在庭审中已经得到双方当事人的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7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送达调岗通知及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证据名称详见证据目录清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在庭审中已经确认确有在考勤说明单中签字人员,被告就此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4、5、6、7、13(证据名称详见证据目录清单)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于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详见证据目录清单)提出异议,本院对于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仅能证明此份劳动合同的签订时间,不能证明双方建立劳动合同时间;被告提交的证据4、5可以证明,被告已经通知原告进行调岗;被告提交的证据6、7可以证明,被告已向原告送达调岗通知且原告已签收;被告提交的证据13中的年假时间及天数,不能认定为原告2016年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会议纪要、证据3、8、9、10、11、12、14、15、16(证据名称详见证据目录清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告虽对证据2中的会议纪要、证据3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而未提出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于证据2中会议纪要、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8、9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亦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8、9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只能反映引车员的工作职责等内容;被告提交的证据10已经无法与原始考勤记录进行核对,被告未保存相应的原始考勤记录备查,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0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1、12与原告提交的证据7内容一致,本院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1、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4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实得工资数额并不一致,本院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5虽然为原件,但被告当庭明确陈述其公司无工会组织,并非陈述不清楚是否成立工会组织,被告亦未证实上述证据的形成时间,本院对于被告提交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6仅为被告单方制定,未显示被告已经告知原告此内容。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公司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原、被告于2008年1月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于2008年1月起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1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5年,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该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工作岗位为操作岗位,劳动报酬为不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2012年7月12日,原告在员工承诺书中签字确认,该员工承诺书的主要内容为我已认真阅读《员工手册》(2012年版),对于《员工手册》(2012年版)中各项条款,我表示同意和接受,并保证严格遵守和履行。员工承诺书中涉及的《员工手册》已征求各部门职工意见。2013年3月20日,被告公司成立工会组织。2015年12月,原告工作岗位由销售部内勤调整为售后部配件管理员。2016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主要内容为李惠同志:由于你不能胜任原岗位工作,经公司领导班子研究决定对你下发了调岗通知,你接收后未在通知规定时间书面反馈调岗意见。公司于2016年6月2、3、6、7、8日,通知你到新岗位培训,你均未参加且未提交书面理由。现根据公司《员工手册》中相关考勤规定,脱岗4小时以上视为旷工,一个月内连续旷工2日或累计旷工3日,一年内累计旷工4日者,属于严重违纪行为。现我公司按照《员工手册》之规定,自《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签发之日(2016年6月12日)起与你解除劳动关系,请你接到本通知书后三日内来公司办理离职手续,逾期造成的任何后果将由你本人承担。2016年6月9日,原告收到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原、被告均确认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日期为2016年6月12日。原告2015年6月至2016年5月期间实得工资数额分别为2681.08元、2681.08元、2661.08元、2323元、2282元、2447元、1706.8元、2190元、2313.89元、2270元、2215.06元、2075.12元;上述期间,原告个人承担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费用共计6405.78元。原、被告均确认应按照4天支付原告2016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本院依照原告申请至被告公司调取原始考勤记录及监控录像,被告明确向本院表示没有保存原始考勤记录及监控录像影像。2016年6月23日,原告作为申请人、以天津市中兵北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8280元;2.支付2016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1306元;3.支付2015年度防暑降温费562.4元;4.返还工服押金65元。2016年11月7日,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津北劳人仲裁字(2016)第5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6年1月1日至6月12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500元;2.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工服押金65元;3.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本案中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2.原告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3.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2015年度防暑降温费。关于诉讼焦点1.原、被告之间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08年1月,被告主张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1年7月,按照天津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信息表显示,被告已于2008年1月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本院确认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08年1月。关于诉讼焦点2.原告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原告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应以原告劳动合同解除前应得工资计算,因此,按照被告以银行转账形式向原告支付的十二个月工资数额,以及原告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费用之和,经计算原告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应为2854.32元,鉴于原告主张以2840元作为平均计算工资数额,本院对于原告的此项主张予以确认。关于诉讼焦点3.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告以原告2016年6月2、3、6、7、8日旷工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并主张原告上述期间均未到公司出勤,根据被告提交的面谈录音及培训截图均可以证实,原告因调岗及安排岗位问题一直与被告进行协商,原告提交的考勤说明单亦证明当日无法打卡;参照《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建立劳动者工资台帐,保存两年以上备查。被告未保存两年原始考勤记录备查,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主张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8280元。关于诉讼焦点4.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2015年度防暑降温费。鉴于本院对于被告提交的工资明细表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不能证明已向原告支付2015年度防暑降温费,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度防暑降温费562.4元。鉴于原、被告均确认应按照4天支付原告2016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按照原告主张的平均工资2840元计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6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044.6元。鉴于原告认可仲裁裁决书中第2项内容,即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工服押金65元,被告对该仲裁裁决书未提起诉讼,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中兵北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8280元。二、被告天津市中兵北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惠2016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044.6元。三、被告天津市中兵北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惠2015年度防暑降温费562.4元。四、被告天津市中兵北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李惠工服押金65元。五、驳回原告李惠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天津市中兵北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京梅审 判 员  张兰津人民陪审员  果泽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展文超附:证据目录清单原告提交证据名称及证明内容如下:证据1.招商银行交易明细及牡丹灵通卡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工资数额;证据2.天津市住房公积金个人查询单、天津市社保缴费证明及查询清单,证明原告2008年1月份到被告处工作;证据3.年休说明单,证明原告休的是2014年和2015年的年假;证据4.工服押金,证明被告押工服钱;证据5.调岗通知和快递单,证明被告违法调岗;证据6.考勤说明单,证明该单上面有被告部门经理签字确认,原告在6月2、3、6、7、8日都上班了,没有旷工;证据7.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证明被告是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证据8.天津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信息表,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档案记录;证据9.关于同意天津市中乒北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成立工会的复函,证明被告的工会备案信息。被告提交证据名称及证明内容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入职时间是2011年7月1日,以及原告的家庭住址;证据2.员工手册、承诺书及会议纪要,证明原告对员工手册内容知悉并愿意遵守;证据3.原告与领导工作QQ对话截图、证据4.原告与领导工作QQ对话视频,证明原告无法胜任配件管理员工作;证据5.被告人事与原告面谈录音及文字版,证明原告因无法胜任配件管理员工作,被告人事与其面谈拟对其进行调岗,并要求原告如不服调岗决定可以书面提出异议说明,但原告逾期并未提出;证据6.调岗通知及签收记录、证据7.通知原告参加新岗位工作培训截图,证明被告分别通过原告劳动合同书上载明的家庭住址及其他地址向原告邮寄调岗培训通知,且原告已签收的事实;同时通过工作QQ通知原告参加新岗位(引车员)培训,但原告并未参加;证据8.售后部引车员工作职责等培训材料,证明被告对原告调岗具有合理性;证据9.工作系统使用截图、证据10.原告考勤表,证明原告自2016年6月1日开始既不参加新岗位培训,也不原岗位出勤,构成旷工的事实;证据11.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证据12.顺丰快递单及截图,证明原告违反员工手册的规定,连续旷工多日,被告合法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事实;证据13.原告2016年休说明单,证明原告2016年休了5.5天年假的事实;证据14.原告2015年6月至2016年5月工资明细表,证明被告已于2015年6至9月分四次向原告支付完毕563.4元防暑降温费的事实;证据15.被告人事部征询工会与李惠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函和复函,证明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前征询了工会意见,解除程序合法;证据16.原告2015年任销售内勤绩效考核方案,证明绩效是在0至800元范围内浮动。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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