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03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田小洪放火、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小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03刑初144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小洪,男,1972年9月4日出生于贵州省思南县,土家族,文盲,农民,住贵州省思南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31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杨小刚,浙江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7]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小洪犯放火罪、盗窃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小洪及其辩护人杨小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经事先预谋,2016年12月31日凌晨被告人田小洪携带汽油、柴油、棉线等物品至本市南浔区旧馆镇众盛地板厂处,在该厂房西侧墙上砸洞进入厂区,又撬门进入办公室进行盗窃,窃得现金人民币4500元、硬壳中华香烟10包、软壳中华香烟20包、(蓝色的爱)贵烟8包及账本、工资单(上述财物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而后,被告人田小洪将厂内的木屑洒在办公室内,又用木地板将仓库内的木地板堆搭连起来和将木地板堆与办公室内搭连起来,并把汽、柴油浇撒在木屑、搭连的地板上,后用浸有汽油的棉线一端系在木地板堆,将棉线的另一端引至厂外并点燃后离开。后因棉线上的火苗熄灭而没有引起厂内的财物燃烧。经鉴定,被告人田小洪窃得的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627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田小洪在庭审中表示没有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物品登记表、光盘制作说明、账本照片、情况说明,证人鲁某、田某、施某、赵某、杨某、陆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被告人田小洪的供述和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检验报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监控、同步录音录像、搜查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田小洪及其辩护人杨小刚提出的被告人田小洪点燃棉线后感到害怕因而自行将火踩灭的辩解或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田小洪在第一次讯问时供述,其点着棉线后立即离开了,没有回头看,之后有没有烧着不知道;还供述,第二日早上其去上班,看到外面车间还好好的,没有烧掉,里面仓库其不敢去看,也不敢去向其他工友打听,进一步印证了被告人田小洪关于其离开时没有踩灭棉线上火苗的供述。而被告人田小洪此后翻供称其离开时踩灭了已点燃的棉线,既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又不能提出合理的翻供理由。因此,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小洪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或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小洪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放火罪和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田小洪犯有两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关于辩护人杨小刚提出的被告人田小洪的放火罪系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田小洪已点燃引燃物棉线,而后也没有主动踩灭棉线上的火苗,厂房以及厂房内包括木地板在内的财物等没有发生燃烧的原因是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致,系犯罪未遂,而非犯罪中止,依法就放火罪对被告人田小洪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杨小刚的上述辩护意见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田小洪到案后如实供述盗窃罪行,系坦白,就盗窃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放火罪自愿认罪,就放火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田小洪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小洪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1日开始至2019年3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琴法人民陪审员 谈桂群人民陪审员 俞 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陆方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